再审期间,原审原告刘青陈述起诉前不认识原审被告周猛,原审被告周猛未向其联系借款,款是给原审被告许兴海的,原审被告许兴海收款后出具收条,不久后,原审被告许兴海将原审被告周猛的借条交给他同时撤回收条,该款借出后未联系过原审被告周猛。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刘光传的证明一份、许兴海的证明一份、许兴海的收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东海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周猛与原审原告刘青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原告刘青虽持有原审被告周猛的借条,但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审原告刘青与原审被告周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该借条存在瑕疵。涉案借条虽然写明借款人为原审被告周猛,但没有写明出借人,该借条不足以证明此借款的债权人为原审原告刘青。2、本案起诉前,原审原告刘青与原审被告周猛互不相识,庭审中原审原告刘青陈述原审被告周猛未向其联系借款,与诉状中陈述原审被告周猛找其借款59000元相矛盾,原审原告刘青决定出借大额现金给原审被告周猛不符合常理。3、庭审中原审原告刘青陈述借款交付给原审被告许兴海,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交给原审被告周猛,因此不能认定原审被告周
猛就是原审原告刘青出借款项的借款人。4、原审原告刘青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周猛委托原审被告许兴海向其借款,因此不能认定原审被告周猛和原审被告许兴海之间存在委托借款关系。5、刘光传的证言与两原审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借条系原审被告周猛向刘光传借款时形成(此借条上不包括“担保人:
许兴海,2008年7月20日”字样),该借条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审被告周猛的清偿行为而归于消灭。至于原审原告刘青和原审被告许兴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原告刘青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09)东民再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本院(2008)东民二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青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刘青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刘青与周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同时认定上诉人刘青与被上诉人许兴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显然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许兴海辩称: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青与被上诉人周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刘青在本案起诉前与被上诉人周猛互不相识。庭审中上诉人刘青陈述被上诉人周猛未向其联系借款,与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周猛找其借款59000元相矛盾,上诉人刘青在不认识被上诉人周猛的情况下出借大额现金不符合常理。证人刘光传的证言与两被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条系周猛向刘光传借款时形成。因此,上诉人刘青虽然持有被上诉人周猛的借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审认为上诉人刘青与被上诉人许兴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刘青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刘青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情况较多,有的案件当事人伪造证据(主要是借条)、虚构事实,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国家、集体或自然人)的利益,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