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一鼎公司向杨亚芬借款人民币1760.78万元。一鼎公司至今尚欠杨亚芬1660.78万元未还,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杨亚芬可以随时要求一鼎公司履行债务。现杨亚芬起诉要求一鼎公司归还该部分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一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亚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660.78万元及利息;二、驳回杨亚芬对一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亚芬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与本案事实不符。2006年8月至2007年11月,杨亚芬经陈幸福介绍认识王孝国后,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交付,共借款给一鼎公司近柒千余万元。二、本案证据充分,一鼎公司应当归还6978.18万元借款。杨亚芬已经提交两份借条,载明借款总额为6978.18万元,足以证明杨亚芬已经将借款交付一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一鼎公司向杨亚芬返还借款6978.18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一鼎公司答辩称:一、从2006年9月13日至2007年12月,杨亚芬分十次汇入一鼎公司帐户1760.78万元。2007年11月1日,杨亚芬带领陈幸福等两人,强迫王孝国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书写了两张借条。5662.8万元是高利部分,不是借款,也不是王孝国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按杨亚芬一审陈述,其将5217.4万元的大额现金交给王孝国,王孝国独自一人从台州到宁波提取。但是,杨亚芬陈述现金交付的事实、时间等用语模糊。上述事实表明,杨亚芬的陈述并不真实,根本没有将5217.4万元的现金交给王孝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三、对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相当的慎重和重视,一鼎公司对原判亦表示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杨亚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5217.4万元大额借款的事实,故杨亚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杨亚芬是否能证明其实际交付了涉案大额借款,这也是我省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经常遇到的一个棘手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分析主要分为以下两方面:
一、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不同于金融性借款合同的诺成性,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款项的实际交付系此类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发生纠纷时,贷款人欲主张自己的权利,除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之外,尚需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这样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借款债权。
虽然民间借贷需实际交付所借款项才生效,但现实中,双方一般只签署一张借条,借款人并不会对收到款项向贷款人另行再出具收条。因此,借条便同时承担着证明双方借款合意以及借款人收到款项的作用。如果没有相反证据,那么一般可以认为贷款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其对于借款债权的主张应予支持。
二、贷款人对于款项已实际交付负举证责任
在借款人对贷款人是否交付借款或具体交付数额存有异议,而且该异议合理且充分的话,对于该实际交付的事实仍需其他证据另行证明。这里的合理且充分的异议一般为:大笔借款的转账单证不存在、现金交付的具体事实不清楚等。那么贷款人必须对实际交付款项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批次等进一步举证,可以通过银行汇款单、当事人证人证言来证明。如果贷款人不能证明,法院则认定该借款合同欠缺交付要件,未能生效,对贷款人的返还本金与利息的主张自然也不能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