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商场向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从1997年2月1日至1999年1月31日,商场将其两层店堂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银行作为贷款担保,抵押期限为二年零一个月,即1997年2月1日至1999年2月28日,贷款到期后,商场无力偿还,银行于1999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将商场的两层店堂进行拍卖以偿还贷款。银行是在抵押期满后一个月才向法院起诉的,请问银行是否仍享有抵押权?
分析:本案问题涉及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可否约定抵押期限或者说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期限条款是否有效问题。回答这个问题必须研究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的关系以及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依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作为担保方式的一种,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继续保持对不动产,不动产权利或动产的占有,而依照一定方式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这里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担保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抵押合同应当写明的各项内容,共有五项,其中第五项规定:"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我们是否可以根据这项规定推论出"当事人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限"的结论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这一条明确规定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才消灭。可见,抵押权消灭的条件之一是其担保的债权消灭。例如,债权可以因清偿、提存、抵消、免除、混同等原因全部消灭时,抵押权才随之消灭。但抵押担保的债权因为诉讼时效的完成而不受法院的保护,债权却仍然存在而并非消灭,抵押权的效力不受影响。
如果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限,无论期限长短或从何时开始计算,该期限的完成与债权消灭并无必然的联系。另外,抵押权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也归于消灭:一是抵押权因被行使而消灭;二是因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故抵押权因物权消灭而消灭,如抵押物混同,灭失,被征收等。来信提到,商场与银行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期限,而且所约定的期限仅比主债务履行期限长一个月,这既与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相悖,也对银行极为不利,是一项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这种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此,银行在贷款还款期限届满两个月时对商场起诉,仍然对抵押物即商场的两层店堂享有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