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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本案应定雇佣关系、加工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发表时间:2011/10/22 9:13:05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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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2004年2月,原告方某应被告俞某要求到俞某家中做木工,为俞某打家具、天花、地板等。因人手不够,方某帮助俞某另外介绍了几个木工共同做工,同工同酬。双方认可按照农村习惯:方某等人在俞某家中为俞某打家具、天花、地板等,俞某按照做工天数向方某等人支付报酬,按照当时农村惯例每人每天以30-33元计算工钱,俞某每天提供午餐一顿及一包香烟。几天后,方某在对一块木板实施切割的施工过程中,被木板中飞溅出来的铁钉刺伤眼睛,造成各种经济损失计26000余元。故方某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俞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打家具,提供劳务,被告按原告做工天数支付报酬,原被告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定作要求为其加工家具、搞家庭装修,其利用自己掌握的木工手艺自主安排工作,且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属于交付劳动成果,被告按原告交付的劳动成果来给付报酬,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在加工承揽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应适用公平原则。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致伤,其本人没有过错; 被告在原告的损伤中也没有过错,但被告作为受益方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因此可判令原、被告双方共同分担经济损失。

  [评析]广西专业律师网(南宁律师/广西律师)就雇佣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之间的区别如下:

  1、概念不同。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

  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雇用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用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在劳动中承揽人一般是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

  3、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对象。而在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承揽事项应具有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涵一定的技术成份,为此,合同法规定承揽事项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相类似的工作,且规定了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也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报酬,其报酬不仅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份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即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该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没有技术含量的成分,所获报酬也仅是劳动力的价值。

  4、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劳务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损害的发生上均无过错,故适用公平原则,即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作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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