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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口供和同案人供述定案的毒品犯罪应限制死刑适用

 

发表时间:2017/8/24 10:45:31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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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犯罪对于公众健康的危害需要通过毒品使用者基于自由意志的选择而实施的使用毒品的行为才能最终实现,毒品使用者自身的过错决定了毒品犯罪不应属于刑法中最严重的罪行。毒品犯罪既可归于无被害人犯罪,又属于典型的非暴力犯罪,对于毒品犯罪配置死刑,不仅与毒品犯罪的生成机理不符,难以收到积极预防之功效,也有违最朴素的报应思想与公正理念,违背了相关国际公约的精神,毒品犯罪的死刑应予废止,这是立足于应然立场所得出的必然结论。但受国际毒潮持续泛滥和国内多种因素影响,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仍将处于毒品问题加速蔓延期、毒品犯罪高发多发期、毒品治理集中攻坚期,禁毒斗争形势严峻复杂,禁毒工作任务十分艰巨。面对我国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死刑在毒品犯罪立法上的存在,仍是短期内无法避免的结果,因为从经验层面分析,死刑的存在对震慑毒品犯罪仍有重要价值。因此,对于毒品犯罪,死刑的司法限制显然比立法废除更符合中国国情。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判处死缓的,除非又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的,一般情况下不会实际执行死刑。判处死缓实际上也是限制死刑适用的一种方式。本文中所说的限制死刑适用仅指限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案件质量尤为重要。为了避免死刑案件出现错判,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专门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美国学者布莱恩·福斯特在《司法错误论》一书中呼吁:“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该标准应当是排除一切怀疑。”我国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就是指“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自2010年7月起施行的“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对于死刑案件的审判而言,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之后,《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仍然适用。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与《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用语是有些不同的,前者只是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后者则要求“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刑事案件事关被告人的生命、自由、财产、政治权利等,当然不能出错,均必须办成“铁案”,但这并不意味着普通刑事案件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相同,因为如果要求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对普通刑事案件与死刑案件花费同样的时间与精力去调取证据,并不现实,在侦查、公诉力量既定的前提下,还会造成普通刑事案件与死刑案件的证据质量同时下降的恶果。所以,从证据把握来看,普通刑事案件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还是有差异的,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就是指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就是指根据现有证据足以排除与案件事实不同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在审理死刑案件中,必须严把证明标准这条底线,对经审查后发现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坚决不予判处死刑,防止出现冤假错案。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证据把握,也必须遵循“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这个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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