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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分与适用

 

发表时间:2017/9/7 17:11:41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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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系诈骗罪的特殊规定,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骗取财物,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是对方当事人财物,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有的是本单位财物。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冒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骗取钱款,数额巨大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

  2015年9月,被告人章某在上海华燕房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结识欲购买商品房的陆某、张某夫妇,后章某利用担任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2200弄马桥景城乐康苑项目销售员的身份,谎称有较便宜的房源但需支付“转让费”,于当月19日至23日从陆某、张某处骗得2.5万元。

  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章某虚构其有权代表公司并以低于市场价的折扣价出售闵行区银春路2200弄52号1301室房产的事实,与陆某、张某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章某又欺骗陆某、张某,用从他处借得的POS机让陆某、张某刷卡支付房款,于当日及次月14日骗得陆、张二人819,250元。章某嗣后将上述款项套现后用于赌博等挥霍并离沪逃逸。

  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章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章某所在单位上海华燕房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弥补了陆某、张某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2.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章某又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81.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章某在判决宣告前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章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节事实中章某收取客户2.5万元属于违规收取“红包”,不构成犯罪;第二节事实中,章某利用职务便利占有本该由公司收取的房款,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先后骗取他人钱款共计84.4万余元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综合全案案情,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章某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2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人章某以支付“转让费”为由从被害人处骗取2.5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第二,被告人章某与被害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骗取81万余元的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一、以支付“转让费”为由骗取2.5万元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客户给予房屋销售员一定好处费以求挑得性价比较高的房源的情况并非罕见。本案中,被告人章某以支付“转让费”为由骗取被害人2.5万元的行为性质,应作如下分析:

  (一)构成犯罪

  1.被告人章某收取的是“转让费”而非“好处费”。章某谎称可将其他客户原先预订的房源转让给被害人,由于订房的时间较早,价格比当前市场价要便宜,故需支付“转让费”给上家。章某自称作为中间人只拿点辛苦费,被害人支付给章某钱款的用意是付给上家获取房源而不是给章某“好处费”。

  2.被告人章某行骗在前,被害人上当在后。上述钱款并非被害人主动交予章某让其去帮忙找房源,而是章某在接待过程中主动向被害人称可以找到便宜房源,但要支付上家一定的转让费。被害人表达意向后,章某又假意与不存在的上家商量要求被害人支付8万元转让费,后经讨价还价最终收取被害人2.5万元。

  3.收取钱款的去向。被告人章某收取上述钱款后根本没有用于为被害人寻找便宜房源,而是用于自己赌博挥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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