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以财物的取得是基于(使用)票据行为还是单纯的合同行为便成为区分票据诈骗和合同诈骗的关键标准。本案中的相关证据表明,冠旭公司向鑫蒙公司发货均是基于鑫蒙公司开具的银行汇票和支票,即鑫蒙公司通过使用票据行为而获取冠旭公司的货物。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票据诈骗行为。
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
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七条、八十九条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即判断出票人签发的是否是空头支票的时点应以付款时为准。同时,认定行为人利用空头支票骗取财物还要结合其主观方面。当行为人明知(付款日)账户内没有资金或资金不足仍开具支票的或者虽有足额资金但在开出支票后故意提空,并以此骗取他人财物的便可以认定为具有票据诈骗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从涉案授权经销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履约能力看,冠旭公司基于被告人开具的票据并按约向被告人陈某交付了10,000只蓝牙耳机等产品后,陈某在天猫商城以远低于进价销售的方式对外销售耳机,部分耳机还被陈某用于债务抵押;鑫蒙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西梵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至2014年6月的账户余额分别仅为1.49元(该账户的款项进出实际截至同年3月)、110.75元,故陈某以鑫蒙公司名义作出的用于经营涉案产品的专项流动资金为40万元及以西梵公司名义保证冠旭公司货物资金安全的承诺均为虚假承诺。此外,辩护人认为陈某有付款能力的证据,即陈某浦发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4日曾有30万元存入、同月6日其父陈某宝招商银行账户有15万余元,经查实,辩护人提供的浦发银行向陈某手机发送存入30万元的短信截屏打印件,也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该笔款项已于陈某被羁押前提取,并且在被羁押前,陈某称其一直使用的的户名为陈某宝的招商银行账户内资金已由15.8万余元减至3.9万余元。同时,从陈某在被羁押后并没有积极按时地保证其开具的票据在付款日到来时付款人处有足够的存款金额来看,也可以得出其具有票据诈骗的主观故意。
可以认为,出票人鑫蒙公司所签发的支票金额在付款日几乎没有存款金额,同时为鑫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西梵公司亦无实际担保能力,并且被告人陈某本人在付款日同样没有能力保证足额付款。故陈某的行为属于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利用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的票据诈骗行为,应当以支票付款日到来时是否具有足额的存款金额为准认定票据诈骗罪的既未遂。本案中的杜某忠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取回3万余元的涉案产品是在被告人陈某签发的支票付款日到来之后,本案案发之前,因此,该部分的金额应属于陈某犯罪既遂后,杜某忠的自救行为,对于该部分金额不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三、本案属于个人犯罪
本案中鑫蒙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陈某,其欺瞒鑫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采取远低于进货价格的销售等方式,并伪造冠旭公司同意鑫蒙公司的涉案耳机活动价格申请回复函,且涉案销售款亦未进入鑫蒙公司而是进入了陈某经营的沪华公司支付宝账户内,都表明陈某仅是利用鑫蒙公司进行票据诈骗活动,因而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故本案属于个人犯罪。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刑终473号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