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区分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财物的取得是基于(使用)票据行为还是单纯的合同行为,即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必须是以实现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本身功能、用途的方式而进行的使用。票据诈骗罪中“签发空头支票”的认定,应以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在付款日有无存款金额及相应的担保。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陈某系鑫蒙公司实际负责人。2014年3月15日,陈某代表鑫蒙公司与冠旭公司签订《“233621”品牌产品授权经销协议书》并约定:冠旭公司授权鑫蒙公司为“233621”品牌系列产品天猫商城授权经销商,鑫蒙公司在媒体上(含互联网、印刷品等)刊登的价格不得低于冠旭公司制定的产品最低销售限价,冠旭公司给予鑫蒙公司自出货之日起30日库存周期转账,鑫蒙公司开具30日银行承兑汇票,冠旭公司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和订单后,按订货单上的时间要求发货。同时,鑫蒙公司在《分销商注册登记表》中载明其用于经营“233621”品牌产品的专项流动资金为40万元。当日,陈某向冠旭公司购买价值共计34.205万元的耳机等产品。同年3月20日,陈某向冠旭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承诺书》载明:为确保冠旭公司的货物资金安全,上海西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梵公司)自愿作为鑫蒙公司的连带责任方,若鑫蒙公司违背与冠旭公司签署的合同内的承诺条款,西梵公司承担与鑫蒙公司一致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次日,陈某向冠旭公司出具一张鑫蒙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支票号343028),出票日期为4月29日,票面金额34.205万元。此后,陈某又多次以鑫蒙公司名义向冠旭公司购买共计32.5万元的产品,并于2014年4月23日再次向冠旭公司出具一张鑫蒙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支票号343036),出票日期为5月27日,票面金额32.5万元。2014年3月至4月,冠旭公司按约向陈某交付了10000只蓝牙耳机等产品。陈某在天猫商城以远低于进价销售的方式对外销售耳机,部分耳机还被陈某用于债务抵押。2014年4月29日,冠旭公司至银行解入第一张支票,因账号余额不足遭退票。随后陈某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5月27日,冠旭公司至银行解入第二张支票,再次因账号余额不足遭退票。
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1日,已服刑完毕的陈某被采取强制措施。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在网上采取激励销售活动,采用扣除运费后全额返款给客户或以低于进价销售的方式,该种销售方式是为增加公司的知名度和销量,也是常见的销售方式;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蓝牙耳机活动价格申请回复函”是其为欺瞒父母(其母陶某系鑫蒙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伪造的;其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4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时,鑫蒙公司开具的第二张支票尚未到出票日期,其曾以寻衅滋事需要赔款为由向冠旭公司要求延迟付款,目的是不让冠旭公司知道鑫蒙公司存在经济问题;其被羁押前,其本人户名的浦发银行卡曾融资过30万元,其平日使用的父亲陈某宝户名的招商银行卡有资金约4万元,其负责经营的沪华公司支付宝账户有涉案销售款约9万元,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其被羁押后对公司失去控制,库存涉案物品被其他债权人搬走,其没有票据诈骗的故意和行为。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涉案协议书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鑫蒙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使存在欺诈行为亦是民事欺诈。(2)陈某有付款能力,其浦发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4日曾有30万元存入、同月6日其父陈某宝招商银行账户有15万余元;或因陈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导致,冠旭公司可行使票据追索权。(3)陈某及鑫蒙公司按约履行合同,没有逃避债务的行为。冠旭公司报案是因陈某下落不明,而下落不明是因被限制人身自由。(4)合同签订主体及开具支票均是公司行为,体现公司意志,销售得款亦在沪华公司支付宝账户内,没有个人使用。(5)冠旭公司对鑫蒙公司的售价没有制止,视为对鑫蒙公司营销方式的认可。(6)陈某曾将涉案货物抵押他人,该行为非抵债行为,在被羁押期间,冠旭公司及他人搬走涉案货物,去向不明。(7)货物取得在支票出具前,支票的出具仅是保证或者担保行为,支票的给付与陈某取得货物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陈某无票据诈骗的故意和行为,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