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无退赃行为。据此,依法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陈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单位。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案发前有大量债务未偿还,鑫蒙公司及西梵公司的银行账户资料查询等证实,陈某关于经营涉案产品的专项流动资金40万元及以西梵公司名义保证冠旭公司资金安全的承诺均系虚假。证人杜某忠的证言、陈某的供述及相关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等证据证实,鑫蒙公司所签发的支票在付款日基本没有存款,陈某在付款日也没有保证足额付款的能力。证人卞某杰的证言及陈某的供述证实,涉案货物被陈某低价出售或用于债务抵押。因此,可以认定陈某的行为系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案发前,杜某忠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取回3万余元的涉案产品,该部分金额应从本案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但该情节不影响对陈某的量刑。据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涉及到的是票据诈骗与合同诈骗的区分标准以及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司法认定等问题。对此,详述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票据诈骗行为
票据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实践中,由于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一般是建立在合同关系之上,所以票据诈骗罪中的客观行为会涉及到合同行为也就不足为奇。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属于合同诈骗罪。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款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数额较大的,属于票据诈骗罪。于此,票据诈骗和合同诈骗便可能存在交织的情形,既有经济合同关系又存在金融票据关系。所以,便不能仅以票据行为中存在合同关系而否认票据诈骗罪的成立,同理,也不能说只要使用了票据就一律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由上述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法条可见,票据诈骗罪中要求使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而合同诈骗罪中则是以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作担保的。由此而产生的问题便是:以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作担保的,能否认定为“使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行为?其实质性的问题在于,如何理解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行为?
本文认为,票据诈骗罪是刑法规定的有别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诈骗类犯罪,其客观构成要件中要求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行为一定要涉及票据法律关系,否则泛泛意义上的使用票据行为并不能实质上将其与其他特殊类型的诈骗罪进行有效区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的“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即票据权利的行使仅限于此,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认为,使用票据行为仅限于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情形。只有限于此种情形下的使用票据,票据法才对其进行有效保护,否则便不属于票据法保护范围。所以,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必须是以实现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本身功能、用途的方式而进行的使用,比如进行票据汇兑,使用票据支付货款或者进行票据结算,转让票据等等。而以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进行担保便不属于以票据本身功能、用途的方式,所以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进行担保便不属于票据使用行为,进而不能认定为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