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张某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情人李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法院同时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赃款2535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其中包括查封在案的用犯罪所得赃款购买的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房屋一套(该套房屋一直由李某及张某与李某的非婚生子张小某居住)。
【分歧】
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后,在处置该套房屋时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该套房屋是李某与张小某的唯一住房,执行该套房屋时,应当保障李某和张小某的居住权,为其提供过渡住房或者过渡住房租金。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生活用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刑事判决中追缴犯罪分子犯罪所得不能适用民事执行关于“唯一住房”的规定,法院可以径行执行。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法律依据不同。《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生活用品后,可予以执行”。这是民事案件的执行依据。但民事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与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有着本质的区别。民事执行中的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是平等主体之间因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参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追缴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人民法院及接收返还赃款的受害单位均非参与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与犯罪分子的地位并不平等。虽然案件都处于财产执行程序之中,但性质截然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在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等操作实务上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但本案判项并非没收财产或者罚金,亦非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不能适用《规定》中关于“唯一住房”的规定。
2.启动程序不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一般而言,民事执行程序启动的主动权掌握在权利人的手中,权利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放弃权利,不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就是说,在刑事判决确定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判项生效后,不需要国家或者受害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就应当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同时,民事执行中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提供过渡住房或者过渡住房租金需要一个前提条件,即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并不存在申请执行人,因而不能适用民事执行中关于“唯一住房”的规定。
3.权利属性不同。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的财产原本就是被执行人享有所有权的合法财产,包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财产均属被执行人合法财产,只是因为需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或抵债,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刑事判决中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财产,对犯罪分子而言,属于非法财产,自始至终并不享有所有权,只是由人民法院将被犯罪分子侵占的国有财产依法收回。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但该条是关于没收财产或罚金刑的规定,并不适用追缴犯罪分子犯罪所得情形。且该条明确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针对的是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而非非法财产。何况,本案中李某并不属于张某扶养的家属,张某合法妻子的住房并没受到任何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