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不认定为立功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司法机关对于刘某的揭发行为已经给予了法律评价,同一行为不应被重复评价。刘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交代了自己的行贿行为,有利于司法机关查获其他贿赂犯罪,是值得肯定的。刘某供述自己的行贿行为同时产生了两个法律后果:(1)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并不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2)司法机关据此侦破了他人受贿的犯罪事实。在法律上这两种法律后果分别被评价为自首和立功,在司法过程中,同一行为被重复评价会导致罪责刑的不均衡,有悖于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贿赂犯罪供述对方的行为十分普遍,司法机关也不可能均掌握,如果将本案这种情形认定为立功,将导致立功的普遍存在,以及对合犯处罚普遍较轻,有违立法本意。
本案中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行为是在司法机关掌握之前,同时满足了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自首和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对行贿罪减免处罚的规定。在公诉机关向法院起诉前,已经免于起诉该行贿行为,在法院审理该案件时不应当再重复负评价该行为。
综上,贿赂犯罪中因受贿犯罪案发后,主动交代向他人行贿,从而使其他贿赂案件得以侦破的行为,性质属于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且线索来源不合法,故一、二审法院均不认定立功是正确的。
(作者:邱学锋 庄彬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