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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交代向他人行贿行为本案能否认定刘某立功

 

发表时间:2017/4/5 10:58:45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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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认定立功的法律依据

  立功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问题,也存在诸多争议。我国刑法对立功采取概括加列举式的认定模式。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该条明确了立功的两种表现形式,即“揭发他人犯罪”和“提供重要线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解释》明确排除了“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属于立功表现。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立功线索来源的认定做出了明确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规,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立功应当根据上述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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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案中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本案中刘某因涉嫌受贿罪被捕后曾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向其上级领导张海行贿的事实,司法机关根据该线索对张海立案侦查,从而侦破张海贿赂一案。表面上看,刘某的揭发行为似乎符合立功表现:(1)检察机关没有起诉刘某的行贿罪,刘某供述向他人行贿的行为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评价为揭发他人犯罪;(2)刘某向司法机关提供了他人受贿的线索,该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据此,原公诉机关、辩护人及上诉人均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立功表现。

  1、不认定为立功符合法律规范对“揭发他人犯罪”的解释。

  贿赂犯罪的双方属于对合犯,是共同犯罪的范畴,一方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检举他人犯罪。对合犯又称对向犯,是指实施行为双方互为实现特定犯罪的必要条件,或者互为实施犯罪的对方,如行贿与受贿、出售毒品与购买毒品等。对合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双方的罪名相同,最为典型的是重婚罪;第二种是双方的罪名不同,如贿赂犯罪中的行贿与受贿;第三种是行为一方构成犯罪另一方不构成犯罪,如贩卖淫秽物品的贩卖者和购买者。

  在贿赂犯罪中,一般包含行贿和受贿行为,二行为在表面上是不同的行为,实质上是一个共同的收受行为的两个部分,侵犯了相同的法意,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由于主体不同、客观方面中的行为不同,故被法律分别评价为行贿罪和受贿罪。本案中刘某的行贿行为与张海的受贿行为属于对合犯罪,原公诉机关起诉时已经考虑刘某的行贿行为在案发前如实向司法机关交代,对该行为予以免于起诉,该行为在法律上不能被重复评价,且对合犯罪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犯罪必然供述对方的受贿犯罪,不能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2、不认定为立功符合司法解释对“线索”合法性的评价。

  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立功“线索”的认定较随意,唯结果论,往往线索查证属实就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对于“线索”的来源审查不足。从立功制度设立的本意来看,立功制度设立一是为了打击犯罪,二是为了节约司法成本。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为了减少罪责,不惜通过贿买、威胁等不法行为来获取立功“线索”,从而又构成了行贿等新的犯罪事实的发生,有违立功制度设立的本意。《意见》出台后,对司法实践中几种常见的违法“线索”予以规定,并明确不构成立功表现。主要有:(1)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线索;(2)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的线索;(3)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线索;(4)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线索。上述规定中(1)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一些非法行为取得的线索属于来源非法,本案中刘某对于王海受贿的线索是通过行贿的行为获得,且构成了犯罪。非法行为获取的线索尚且属于“不合法”,犯罪行为获得的线索应当更加“不合法”。在法学理论上,一人不应因犯罪行为而获益。刘某对自己行贿行为的供述因为行贿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所以其获知的对方受贿的线索属于线索来源不合法,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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