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9月15日生,原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受贿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逮捕。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且具有立功表现,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恒达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并为机械出租商、材料供应商等多人在支付货款、租赁费等方面谋取利益,共计价值人民币18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退回赃款15万元,如实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同种类受贿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交代了其向贾汪区公路管理站张海行贿的事实。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坦白、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自己行贿行为而破获他人受贿案件,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不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因此公诉机关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受贿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检举揭发,为司法机关查获其他贿赂犯罪提供线索,具有立功表现;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具有退赃情节,原判量刑重,请求减轻处罚。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供述其一部分受贿款用于向他人行贿,收受刘某贿赂的一方因此被侦查机关查办。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贿赂犯罪属于对合犯,一方到案后供述自己的行贿或受贿行为,必然供述对方的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通过自己行贿行为获得的他人受贿的线索,属于线索来源非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如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事实,在法律上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可以对行贿行为认定为自首,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刘某没有主动投案且在归案前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受贿事实,其到案后虽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同种受贿事实,依法只能构成坦白,不应认定为自首。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因受贿犯罪案发后,主动交代向他人行贿行为,而使其他贿赂案件得以侦破,是否能够认定立功?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上诉人刘某是否构成立功产生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立功,理由是:刘某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向本案以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不属于供述对合犯中对方的犯罪,提供了得以侦破其他贿赂案件的线索,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立功,理由是:贿赂犯罪属于典型的对合犯罪。本案事实上存在刘某受贿和行贿的两个事实,公诉机关已就刘某在行贿事实案发前如实供述之情节而予以免于起诉,该情节不应再被重复评价为立功。刘某通过行贿的非法手段获取他人受贿的线索,属于受贿线索来源不合法,因此,不能认定为立功。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具体理由分析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