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辩称事发时只是想拦停被害人陈某某的车辆,没有考虑危害后果,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法官认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也不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只要停止预定行为,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但是行为人为了追求另一结果的发生,执意实施预定行为,这时候行为人心里既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又意图实施这种引起危害结果的行为。这种不计后果的随意性或是纵容的意识形态恰恰就是间接故意中放任的本质特征。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2.客观构成要件分析
从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来看,其行为分为两个,一是违章行为,二是撞击行为。本案被告人的撞击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1)对违章行为的评价。被告人在公共道路上为追逐被害人车辆,分别作出了闯红灯、逆向行驶、小弯大转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而被告人实施的违章行为,既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也不能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评价。
一方面,被告人的驾车违章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观点认为这些行为触犯了危险驾驶罪中的第一款“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但是,追逐竞驶的认定,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多是出于竞技、寻求刺激、挑衅泄愤以及赌博牟利等原因,竞驶双方有竞驶的合意;客观方面伴有超速行驶等违章驾驶行为。本案被害人驾驶车辆是为躲避被告人的追逐,其没有与被告人竞驶的合意。且两车在追逐过程中,均行驶速度较慢,远未达到超速的标准。所以,被告人的违章行为并不能成立危险驾驶罪。
另一方面,被告人的驾车违章行为也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以列举的方式予以了描述,基于罪行法定原则及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对于该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解释:其他方法应具有危险的相当性,即以其他危险方法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与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大致相当的。只有产生此种严重的危害后果,才能够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本罪。本案中,被告人汪志龙在极短时间内实施的闯红灯、逆向行驶、小弯大转等违规驾驶行为虽然危害公共安全,但是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在危险程度上明显不具有相当性,上述行为不应成为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据,仅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考量。
(2)对撞击行为的认定。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特征,同时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一方面,撞击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构成要件。被告人在机动车道上车流密集、非机动车道上不时有骑行电动自行车人员经过,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四周近距离内均有车辆、被害人驾驶的车辆紧邻绿化隔离带及非机动车道且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近距离并行的情况下,采取故意向右急转弯的方法撞击被害人驾驶的车辆,致对方车辆冲上绿化隔离带及非机动车道,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撞击车辆行为本身即极其危险,车辆碰撞后的态势并非被告人所能控制。本案发生于上班早高峰期间,被告人的撞击行为不仅会对碰撞的车辆造成损害,足以对车内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亦可能危及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及路过行人等不特定多数人,导致车辆损毁、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其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危险方法所产生的危险程度相当,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行为。因此,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符合该罪的本质和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