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5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某村西公路时,欲从右侧超越被害人黄某某(男,57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撞到电动三轮车的后部,致使黄某某从三轮车内摔出受伤。后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推至距事故现场以东60米的一废品收购站内,同路人一起将不能讲话、不能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某抬到小型普通客车上,因车无法启动,被告人张某自行修理后,仍无法启动,被告人张某遂将被害人黄某某从车内搬至路边,并将肇事小客车往东推行约40米,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雇佣驾驶农用车途经此处的刘某某将小型普通客车牵引至周口店一修理站进行维修,被告人张某随刘某某一起离开现场,将被害人黄某某遗弃。2009年5月30日10时许,前来寻找黄某某的黄某等人在事故现场路边以东2米,以南22.1米的墙根下发现了黄某某尸体。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被钝性物体(如机动车)作用胸、腹部及左下肢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胸骨柄骨折,胸、腹腔积血,腹膜后血肿,左侧股骨骨折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投案。
【审理结果】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违章驾驶车辆,致被害人黄某某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进行惩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从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某某胸、腹部及左下肢、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胸骨柄骨折、左侧股骨骨折后,与路人一起将不能讲话、不能行走的被害人抬上自己的车,在车辆无法启动且自己亦不能修复的情况下,自己将被害人从车内搬到路边,并将车推出几十米后拦截其他车辆将自己的车拖走,将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已构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及剥夺政治权利。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案情分析】
本案公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过失犯罪)起诉,而审判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故意犯罪)定罪量刑。双方认识分歧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之后的行为只是常见的逃逸还是存在遗弃被害人的行为?如何认定遗弃行为?
事故发生后,张某本人的供述是:其与被害人达成了口头赔偿协议,在当场支付赔款后离开现场。有人认为,事故发生地没有监控录像,也没有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移动、遗弃被害人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
主审法官注意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对于是否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张某先后供述不一;对于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所达成的赔偿金额,张某的说法也不一致(这些均属于无法排除的矛盾)。并且,张某未能提交黄某某的收据等书证或其他证人证言等证实上述事实。
另外,目击证人甲证明事发当时被害人“闭着眼,一句话都没有讲,只是痛得‘哼哼’”;证人乙证实当时被害人“痛得直哼哼,闭着眼没说话,表情特别痛苦”。可见,被害人当时受伤情况比较严重。
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师A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时不会立刻死亡,根据人的个体差异而定,不能完全肯定死亡时间。根据尸检,被害人身体上没有发现其他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