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界限问题。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将公私财物当场抢走的行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一些: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但主要客体是公共秩序。从刑法分则对寻衅滋事罪的表述来看,立法也明确将破坏社会秩序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此时可以把犯罪对象是否特定作为判断依据。当犯罪对象不特定时,该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公共秩序,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犯罪对象不特定,就意味着不特定的财物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下,随时有遭到侵犯的可能。与此同时,这种行为也会导致不特定人即不特定财物的所有人缺乏应有的安全感。因此,当犯罪对象不特定时,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必然是公共秩序。本案中杨某的行为其只是针对银行业务员这一特定对象进行,并且对正在办理业务的人明确说明他是在抢银行,让其他人走开,怕伤害他们,从这点可以看出杨某的行为并不是出于藐视法纪、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且杨某的行为并未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因此,杨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的双重性,决定其犯罪对象也有双重性,既包括人,也包括财物。其中的人,既可以是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也可以是当时在场的与被害人有直接关系的其他人。本案中杨某的抢劫时威胁的对象时银行业务员,是财物的管理人,财物是公共财物,符合抢劫罪侵犯的客体的双重性。本案杨某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杨某的行为的主观目的,及其所采取的的威胁手段的效果,首先对于杨某行为的主观目的,从杨某对银行业务员、办理业务人员以及公安人员说的话都是明确表示其是要抢银行,其主观上是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客观要件中的行为条件及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关键在于该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应达到什么程度。一般认为暴力是指对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打击或者强制,足以危及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或者侵犯人身自由,导致被害人不能抗拒或者抗拒不了的行为。“胁迫”是指以如不服从要当场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的行为。只要行为属于暴力的范畴,又是当场针对被害人实施,都应当属于抢劫罪的暴力行为,而胁迫行为不限于发出当场要施加暴力的表示而只需要行为对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本案中,杨某的行为,其主观目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公共财物,银行业务员采取了报警行为,并杨某很快被出警民警控制住,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认定其为抢劫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