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6年12月3日13时许,陈某至某澳门豆捞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姜某放置于身后座椅上的手包1只,内有现金2.1万元、手机1部、斯柯达轿车遥控钥匙1把、卡包及银行卡、中石化加油卡等物(均未缴获)。经价格认定,被窃的斯柯达轿车遥控车钥匙价值1245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其中盗窃现金数额为2.1万元,向法院提起公诉。陈某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至一审庭审中表示认罪,但只承认窃得现金1万元、手机及斯柯达轿车遥控钥匙一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盗窃的现金数额为2.1万元没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当依照陈某供述的1万元来认定盗窃数额。审理过程中,陈某通过家属退出违法所得1.124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中现金数额为2.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的辩解可信度低,对其盗窃现金2.1万元的事实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通过亲属退出违法所得1.1245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盗窃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陈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1.1万元,连同在案款1.1245万元,发还被害人。
【不同观点】
本案属于司法实践中没有直接证据,仅有间接证据的案例。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盗窃现金数额为2.1万元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姜某、邱某的陈述,被害人姜某缴纳物业费的银行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视频截图,监控录像等。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认定陈某盗窃的现金为2.1万元,且陈某对此提出辩解,能否认定陈某的盗窃现金数额为2.1万元,在审判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陈某盗窃的现金数额为2.1万元。仅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而言,根据监控视频、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只能证明陈某实施了盗窃手包的行为,而不能证明手包被窃时包内具体的现金数额。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盗窃现金数额为2.1万元的证据仅仅是两名被害人姜某、邱某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应当按照司法实践中盗窃金额相印证的认定规则,依照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之间重合部分,即1万元作为认定陈某盗窃现金的数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本案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陈某盗窃现金的数额,但是综合全案证据,被害人姜某、邱某所作关于失窃现金数额为2.1万元及相关细节的陈述一致,真实可信;被害人的陈述与相关银行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并未使用包内现金缴纳物业费。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呈现出从拒不认罪到承认实施盗窃但对所窃现金数额有异议的过程,有避重就轻之嫌,可信度低。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不能成立,法官可以形成内心确信,陈某盗窃现金数额为2.1万元。
【法官回应】
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形成法官内心确信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人与被告人关于盗窃金额说法不一致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可以根据相互印证,就低规则认定盗窃数额,但是在被告人供述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应当通过综合全案证据,判断是否存在客观存在的,有证据支持的怀疑,进而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合理诠释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反思
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立法者旨在通过质与量两个方面对证明标准加以诠释。那么,对待证事实真实性的认定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认定为确实、充分呢?对该证明标准,学术界普遍认为其与客观真实、实事求是类似,内涵都是客观事实已经被发现,是诉讼的目的和终极价值,但不具有可操作性。上述第一种观点就与客观真实相近,旨在追求诉讼的终极价值。其无异于要求对案件的每一个事实都要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若持此类观点,则是变相地要求盗窃案件必须有人亲眼目睹或监控记录下盗窃行为以及金额。我们认为,此类观点并不合理。因为诉讼证明是一种历史性的而非科学性的证明。在案件事实已发生的情况下,即使通过侦查实验模拟案件的某一过程或者某一环节,但这也是为了帮助法官分析、判断案情,而无法完全回溯到案件发生时的原始状态。为解决上述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通过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来解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