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3月的一天上午,杨某持刀走进银行营业大厅里面的柜台前,用菜刀敲柜台威胁在柜台里上班的营业员说:“抢钱,把钱全部拿出来,把我的包装满来,否则,我要砸玻璃”。杨某然后对大厅里面正在办理业务的客户说:“你们走开,我在抢银行,等下不要伤到你们”。说完话后杨某独自一人坐在柜台前的椅子上吸烟。十几分钟后,110民警赶到现场将杨某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属吸食毒品后出现精神性病症状,作案时丧失实质性辨认及控制能力。
【分歧】
对于本案中杨某吸毒致幻抢劫银行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无罪。一是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致幻,导致精神障碍,行为的控制能力削弱,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刑事责任能力。二是杨某的行为没有抢劫的意图,只是因为想寻求刺激,杨某虽持刀威胁银行营业员要抢银行,但其威胁的手段不足以使银行工作人员立即交出财物,只对柜员进行威胁但因柜员在窗口玻璃后面不能进行人身伤害且未对他人采取威胁或有伤害意图,不符合抢劫罪侵犯客体的双重性,且其行为未达到造成的公共场所严重混乱的程度,故被告人的行为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是一般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吸毒致幻的情形下实施抢劫银行行为,构成抢劫罪,应认定为抢劫未遂。吸毒致幻型犯罪具有可罚性,吸毒虽导致精神障碍,但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范畴,杨某属于自愿吸毒,根据原因行为理论,其应认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只需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进行认定,本案中杨某实施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抢劫罪,但属抢劫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吸毒致幻的情形下实施抢劫银行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吸毒致幻情形下的犯罪具有可罚性,认为杨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使用威胁手段的强度不足以使银行工作人员立即交出财物,但被告人在特定的公共场所使用上述手段实施上述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和特定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吸毒致幻情形下犯罪的可罚性
杨某的因吸食毒品而产生精神障碍,其对其不能辨认和控制其行为能力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认定是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量刑的重要依据。
吸毒者产生精神障碍是否完全丧失行为能力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首先要考察吸毒后导致的短时精神障碍或完全精神障碍是否属于精神病范畴,以及其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还是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刑法并未明文规定吸毒后犯罪的各种情节及罪名,但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生理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是精神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证明,生理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生理醉酒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应当预见到,甚至已有所预见,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具备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主观要件。醉酒完全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同理吸毒者未达到精神病的范畴,其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吸毒者在吸毒前对自己吸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应当预见到,甚至已有所预见,在吸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具备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主观要件。吸毒完全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虽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吸毒致幻型犯罪的法律后果,但举轻以明重,行为人对在不为法律禁止的饮酒行为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尚需承担刑事责任,那行为人更应对在法律明令禁止的吸毒行为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