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三个司法文件在列举情形后还都规定了兜底条款:“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兜底条款的解释所遵循的是“同类规则”,即兜底条款所概括的情形限于与其前列明确列举的情形属于同一类型。【3】反过来说,从该兜底条款也能够反证其前列所列举的情形与其同类。而该兜底条款中所用的措辞是“足以证明”,因而以其前列所列举的情形认定“明知毒品”也应当达到同样的证明程度。基于上述《纪要》第十条第二款是第一款的具体化之认识,要到达到“足以证明”程度,就须结合该规定第一款加以综合判断。这样的理解,无疑与《规定》的精神是相一致的。
【1】此外,刑法只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极少数犯罪规定了事实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以事实推定认定“明知毒品”超越了刑法规定的范围,因而也有悖于罪刑法定基本原则。
【2】《规定》系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12年5月16日联合颁布,不在《意见》和《纪要》中导致举证责任倒置的“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而且明确认定“明知毒品”应当综合审查判断。然而,或许是因为其文件名称未体现“毒品”两字的缘故,似乎未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不仅新近有关“明知毒品”认定的文章鲜有提及,就连地方司法当局的指导性文件也仍然沿用《纪要》的提法。例如,浙江省法、检、公三家于2015年1月5日联合出台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事实,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
【3】“同一类型”的判断标准应为:“性质相同、手段相似、后果相当”。
(作者:余文唐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