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案事实的证据证明包括直接证明和间接证明两种。直接证明即以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间接证明是通过以多个能够证明案件次要事实的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不论是直接证明还是间接证明,其目标证明对象都是案件的主要事实。与事实推定以常态联系只能推出或然性结论不同,只要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且合法有效,以其证明的事实结论就是实然性的,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更何况一个具体案件,往往既存在间接证据也存在直接证据。因此证明刑案事实可以间接证明与直接证明双管齐下,以达致法定的证明标准。
以证据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当无异议。“明知毒品”属于主观事实,证据证明能否担此重任?主观事实是存在于人们内在的心理活动,外人是看不到摸不着的。尽管如此,但人的一切意志行为都是在内心意志支配下进行的。因此,从外在行为可以窥探内心意志,客观证据能够证明主观事实。正所谓:“主观见之于客观,客观印证着主观”。然而,客观印证主观绝非仅仅凭借某一基础事实简单地予以推定。或许在以证据证明主观事实的过程中可能需要借助事实推定,但是事实推定的结论或然性决定着不可以仅仅据此认定主观事实,而必须通盘考虑全案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和分析判断。
当然,毒品犯罪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充分的反侦查、反制裁准备,收集证明“明知毒品”的证据难度较大。因而以全案证据综合判断来认定“明知毒品”,而且要求排除合理怀疑,难免会出现漏网之鱼。不过,诸如“毒案必破”之类的口号,作为理想追求和决心表达还尤则可,然而“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将其作为任务落实则是有悖于刑事诉讼规律的。更重要的是,刑事诉讼的任务不仅仅在于惩罚犯罪,还须注重保障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鉴此,在是否“明知毒品”出现真伪不明,处置上存在枉纵冲突时,必须坚持宁纵不枉、疑罪从无。
三、司法政策如何解读
先来看看三个司法政策规定的内容。《意见》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纪要》第十条强调:“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规定》第一条第八款则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从以上三个司法文件的规定可见,司法政策在认定“明知毒品”方面在不断地完善。一方面,《意见》只规定可以认定“明知毒品”的具体情形,极易造成适用上偏向推定明知说。而《纪要》对《意见》的完善在于增加认定“明知毒品”的总原则,强调认定“明知毒品”必须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这就在较大程度上纠正了简单的推定明知说。另一方面,《纪要》仍然保留《意见》中的“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也就是仍留有推定痕迹。而《规定》则完全擦掉该推定痕迹,强调“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明确了认定“明知毒品”须依靠证据证明。【2】
其实,三个司法文件对其所列举的情形都是规定“可以认定”,而非“应当认定”。这说明即使存在规定所列举的情形,也不应简单地以事实推定推出“明知毒品”的结论,而是应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按照《纪要》的规定,也就是应当将其第十条第一、二两款结合起来而适用。换句话说,《纪要》第十条第一款是规定认定“明知是毒品”的总原则,第二款则是对第一款中“证据”的具体化而不是第一款的例外或但书规定。推定明知说之所以认为只要存在第二款列举的情形之一,就能推定出“明知毒品”的结论,实际上是将第二款看作是第一款的例外或但书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