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明知毒品”,是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一大难点。最高司法当局先后出台的三个文件提出该方面的司法政策:2007年的《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2008年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2012年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下称《规定》)。尽管如此,“明知毒品”认定的事实推定说与证据证明说仍然争执不下。本文主要以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政策为据,对该问题进行重新检讨探辨。笔者的总体观点是:应以《规定》为准,用综合判断认定“明知毒品”。
一、事实推定是否合法
首先,从证据证明的范围上看。《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诉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明知毒品”属于“有无罪过”的问题,依法应当运用证据证明。而事实推定是以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来认定案件事实的,并非以证据证明。
其次,从证明标准的要求上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最高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第三十条第一款也强调:“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明知毒品”属于定罪事实,应适用前述规定的证明标准。而事实推定是以只具有高盖然性的常态联系取代证据证明,因而运用事实推定所推出的结论即推定事实也只能具有或然性。也就是说,推定的“明知毒品”结论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再次,从举证责任的承担上看。《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五十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最高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还强调:“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而以事实推定来认定“明知毒品”,却要由被告方承担反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无疑与刑事举证责任和疑罪从无原则是相背离的。【1】
最后,从国际公约的适用来看。《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构成本条第一款所列罪行的知情、故意或目的等要素,可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加以判断。”且不论这里的“判断”是否与“推定”同概念,仅从我国对国际公约的适用方式上看就值得斟酌。虽然我国一些立法有过“与国际公约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国际公约”之类的规定,但从整体而言并未确立统一的纳入或转化模式。在刑事方面我国一般是采用转化的方式,即通过法律修正案将业已参加的国际公约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而上述所列的国内法规定,都是在批准该公约之后作出的。
二、证据证明何以可能
以证据证明刑案事实,本来就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总体要求。“明知毒品”属于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刑案事实,更有《刑诉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的特别规定。而刑案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标准。再者,刑案事实的举证责任包括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控方承担,也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五十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为其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