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理解,ATM机只是作为工具的机器,在取款流程中它或受银行操控或听命于取款人指令。而这则取决于取款诸步骤的功用,且与银行的责任密切相关。插卡输码阶段的识别卡号、验证身份,属于银行职责。若识卡验码差错而让假卡伪码通过,则银行须承担款项被骗取的责任。因此,预先设置的银行对ATM机的操控系统必须启动,ATM机受银行操控。在按数取款阶段,只要取款人所按取款数额符合在ATM机取款的额度要求,ATM机就得听命于取款人的指令依其所按数额吐钞,也即此时ATM机由取款人操控。而只要卡真码实银行就不必承担责任,因此银行此时不存在对ATM机操控的必要。诚然,在取款人按数后ATM机会向银行主机发送信息包,而主机也会回复吐钞“指令”。但是前者的意义只在于账务处理而非吐钞请求,后者也并非批准吐钞而只是理账完毕的反馈。此时ATM机与银行主机的互动,不意味银行操控就位。因而,按数取款操作属于取款人“获取”而非银行“支付”。
三、诈骗特征与同意获取的意义
如果笔者的前述理解成立,那么在持卡人已经输码的场合,拾卡人并无“冒充”也即不存在欺骗行为,构不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其趁银行对ATM机操控不就位之机,将ATM机乃至银行主机作为取款工具“获取”由银行占有(管理)的款项,属于“秘密窃取”而成立盗窃罪应是无可厚非的。不过这里仍存在个“同意”问题,即持卡人输码验证通过后表明银行“同意”取款,而盗窃罪则是以“违愿”而非“同意”为其成立要素的。对此笔者的理解是,这种预先设置于ATM机的“同意”,是对持卡人而非对拾卡人的同意,因此拾卡人按数取款仍属违背银行意愿的“秘密窃取”。问题倒是出在拾卡人输码的场合,即拾卡人实施“冒充”行为骗取银行“同意”其按数取款,但是其取款的方式则是自己“获取”而非银行“交付”。如此,按照“交付”与“获取”是划分诈骗与盗窃界限的说法,似乎即使在拾卡人输码的场合也不好成立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而是应该成立“欺诈型盗窃罪”。
然而,强调诈骗罪的“交付”性并不妥切。 通说认为,诈骗罪的关键要素是欺骗行为、认识错误和处分财产。而处分财产的本质或结果是财产权的转移或消灭,其方式虽然包括“交付”但是并不限于此。同意他人取走也即“获取”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产,也是处分财产的方式之一。正如德国刑法专家Ulrich Sieber:所言:“处分行为……包括了被害人的一切作为、忍受与不作为。”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来看,成立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要素只是“冒充”与“使用”,而不论是“交付”还是“获得”。其实,即便是“交付”,其方式也并不限于将财产直接交给对方。交付的本质或结果是占有的转移,而同意他人“获取”财产也是占有的转移,当然也应在“交付”之列。例如,交付有观念交付与现实交付之分,而现实交付依交货方式的不同,可以再分为送货上门、上门提货和代办托运。其中的上门提货,就是由买受人到出卖人处取走货物,显然属于“获取”。
(作者:余文唐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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