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草案)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其立法出发点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意愿固然良好,但该条款是否真有必要突兀于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一章之中却值得思考。
第一,民法总则(草案)亟须回归民事立法的总括性、一般性和指导性,须将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彻底贯彻。
未成年性侵诉讼时效特别条款显然不具有民法总则自身的规范意义,但是民法总则也不是不能存在具体可操作性的民事条款,而一定要具有非存在于民法总则体系不可的理由,比如撤销监护权、转委托代理等规范,这些规范不在总则之中将无处安身。另一方面,未成年性侵诉讼时效条款可能缺乏司法实践考量,一旦脱离了司法实践的理性思考,抑或不假深思地移植某些国家的条款恐怕不能起到真正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效果,也可能有损民法总则功能的整体发挥。其实,诉讼时效本质上是对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的一体保护,而不是对债务人侥幸逃避债务的制度安排。从司法实践看,在诉讼时效的约束下争议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处理,保持证据的新鲜性和可查性,在仲裁或诉讼中裁判机构能够方便裁判、形成有效证据使权利人的实体权利真正落实,不受诉讼时效约束的民事权利恰恰可能导致权利保护的不足。
第二,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首先是一个刑法问题,由民法来调整未成年人性侵害的法律关系有越俎代庖之嫌。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所侵犯的不仅是个人权利,更是对重大社会秩序价值和善良社会情感的严重冒犯,严重到用民事关系调整该侵权行为不足以弥补个人权利损害和社会重大价值贬损,必须要用最严厉的刑罚手段进行调整的程度。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可能涉及的罪名是强奸罪和猥亵罪,那么这两项罪名的追诉时效下限是5年、上限是20年,那么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追诉时效至少5年。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侦查不受时效限制,故而大多数情况下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法保护至少在程序上不受限制。民法总则(草案)审议稿新增的未成年人性侵害诉讼时效条款的出现反而让人觉得,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还存在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得不到保护的情况。实际上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不应该受诉讼时效的任何限制,作为一种特殊权利进行全面保护。假定刑事保护缺位的情况下,民事法律保护也应当明确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到底是侵犯了什么样的民事权利:是身体健康权,是性自主权,是贞操权,是自然人性权益,抑或精神健康权?不同类型的民事权利保护的方式是不同的,那么在诉讼时效规定上也会存在差异:按照现行民法通则,身体健康权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性自主权、贞操权、精神健康权等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其诉讼时效为普通诉讼时效两年。那么如果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单一归入前述某一类民事权利之中,其结果是民法总则(草案)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是重复的,即现有民事法律能够保护其权利,在诉讼时效上也无适用差异,民法解释学完全可以完整保护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权利救济。进而认为,立法者并不认为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是单一的某项权利损害,而是复合或者混合权利受损须特殊的诉讼时效保护。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中国知网”查询,未发现一例因未成年人性侵害成年诉讼中时效届满而败诉的案例。人为预设“受害人成年之后自己寻求法律保护,却因诉讼时效期间超过被法院拒绝受理或者予以驳回”也许未被中国司法实践证明,尽管法国、德国、荷兰等国民法典中存在类似条款的司法实践情况还不得而知,但是中国民法典至少要更加重视中国司法实践。另一方面,除了德国民法典第208条规定未成年人性侵害诉讼时效属于总则条款之一,法国和荷兰却是在民法典分则中有相似规定,可以看出未成年人性侵害诉讼时效规定在各国民法立法传统中在总则予以规定仍然比较鲜见。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赔偿请求当属于一种混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身体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两者竞合情况下放到人格权下保护可能较为妥当。尽管笔者建议删除未成年人性侵诉讼时效特别条款,但如果必须要放入民法典之中那么将此条款放到侵权法编也未为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