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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完善

 

发表时间:2016/11/23 16:45:56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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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落实出庭证人经济补偿制度,让出庭证人“劳有所得”

  为了从经济上解除一些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鼓励证人积极履行作证义务,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对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有关费用给予补助和证人所在单位不得因证人作证克扣其福利待遇等内容。当前,一些地方也作了细化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关键证人、鉴定人出庭程序及保障机制问题的工作意见》,明确规定“证人因出庭履行作证义务而实际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及误工等费用,由人民法院遵循合理、必要的原则,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补助”“人民法院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应告知其经济补助的标准”“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确保了出庭证人经济补偿能够落到实处。

  当前,落实出庭证人经济补偿制度,亟须明确证人出庭补助的范围和标准:一是应当明确证人出庭补助发放范围,笔者认为,应当包括除履行职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外的所有出庭人员(国家公务员出庭由所在单位按出差核报)。出庭补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交通费、伙食补助、误工费。二是规范证人出庭补助审批程序,应当严格实行一案一报销,保障资金落实到位。三是细化证人出庭交通、误工、伙食补助标准,不同地区可以有不同的标准,但有必要结合出庭证人的收入水平,允许一定的浮动空间。通过上述具体措施,努力实现证人出庭作证期间待遇不受影响,支出的费用又有补助,经济方面的后顾之忧基本上得到解决这一基本目标。

  四、明确证人庭前证言与当庭证言的采信规则,加大对证人出庭作伪证的惩戒力度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亟须进一步明确证人庭前所作书面证言与当庭证言出现矛盾或者反复时的证言采信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死刑案件时,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规定仅为死刑案件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的审查判断规则,仍未明确出庭证人在庭前、当庭所作证言存在矛盾或者反复时的采信规则。

  针对司法实践中证人到庭后随意改变证言的现象,可以探索重大案件关键证人询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规定案件提起公诉后禁止控辩双方单方面接触证人,并加大对伪证罪的打击力度。对于出庭证人当庭证言和庭前书面证言出现矛盾时该如何采信证据的问题,有意见认为,法官应当优先采纳庭审中证人的证言,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证人当庭作伪证。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有助于查清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证人庭前所作证言,容易受到诱导,或者受个人经验阅历等的影响,就此而言,证人当庭证言证明力通常会优于庭前证言,但也不能一概而论。由于我国缺乏证人证言真实性保障机制,刑法中伪证罪的构成要件又过于严苛,证人作伪证被查出的概率极低,相当一部分证人产生了作伪证可以帮助被告人推脱或者减轻罪责,即便被查出也不会受到追究的错误认识,因此,实践中,相当一部分证人的当庭证言反而存在不实或者有意隐瞒案情的情况。为此,除了尽快制定证人庭前证言与当庭证言的采信规则外,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必须将证人当庭所作证言放在全案证据的大环境下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防止就事论事、一叶蔽目,确保事实查清在法庭。

  (赵晋鹏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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