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虽然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扮演重要角色,但却是刑事诉讼中的“老大难”问题。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了进一步明确,但从近四年来的施行情况看,形势依然不容乐观。主要表现在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配套措施不够完善,证人出庭率仍然偏低,出庭效果不理想,相关制度涉及未达到预期目的。追本溯源,证人出庭难的问题既有主观方面的原因,如证人出庭意识淡薄,认为查清事实是司法机关的事,与己无关,或者认为已经在侦查阶段出具了书面证言,出庭作证多此一举,有的证人甚至害怕遭受打击报复,不敢作证;一些司法人员出于怕麻烦、担心证人出庭增加变数、不好把控庭审等原因,对引导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不高。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例如,对出庭证人的保护措施不足,相关配套措施未能跟上;对出庭证人的补贴缺乏制度性保障,不利于鼓励证人出庭作证;出庭证人的证言采信规则不明,当庭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需要进一步明确,等等。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四个层面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细分应出庭证人的范围,做到“应出尽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就意味着,立法规定的证人出庭作证是“当事人异议+重要性+必要性”的三层次递进标准。毋庸讳言,上述三层次递进标准限制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也就是说,尽管符合当事人异议和重要性两个标准,但如果法院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必要的,可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即证人是否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控制权是法院的职权范围。有意见提出,为扩大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应当抓紧修订上述规定,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要求证人出庭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笔者认为,上述建议的出发点虽好,但并不能有效解决该问题。当前,审判实践中难点不在于出庭证人的范围太窄,而在于应当出庭的证人基于种种原因没有出庭。因此,从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角度看,首先应当明确严格适用直接言词原则的案件类型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形,完善证人出庭必要性的审查标准,重点是针对具有事实不清、被告人拒不认罪、证人证言存在反复,不同证人对于同一待证的关键事实存在不同证言,或者鉴定意见相互矛盾等情形的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强调证人出庭作证。同时,还应当明确证人不出庭的合法事由,对于应当出庭而拒不出庭的,应当完善强制证人到庭制度,按照先易后难的方法,根据不同审级或者案件类型,逐步推进。
二、完善出庭证人保护措施,实现出庭证人保护人性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因在诉讼中作证致使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历史地看,上述规定在证人保护方面迈出了新步伐,意义重大,但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在具体执行时仍存在认识分歧,出现了相互扯皮现象。详而言之,如何认定或者由谁来认定证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证人或者其近亲属所面临的危险达到什么程度时才应当启动相关保护措施?是否意味着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承担证人保护职责的机关也相应交接?如何交接?证人在审判阶段出庭作证是证人自行前往还是由公安机关等部门保护其前往?当前相关制度规范均不甚明确。笔者认为,健全出庭证人保护机制必须有足够的人性体谅,通过形成一套完整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将对出庭作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的保护落到实处。首先,建立公检法机关对证人出庭保护的衔接机制,明确三机关各自的职责,确保不推诿、不脱钩,实现全程保护,例如,根据法院的职能和条件,目前仅能采取在判决书中不披露证人真实身份信息等技术性保护措施,对于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和特殊证人在法庭外的人身安全,仍需要公安部门予以特别保护并制定专门的制度规范。其次,在审判阶段,应当针对证人在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需要特别注重的保护节点,细化保护措施,例如,针对证人出庭作证容易受到当事人亲属人身或者言语攻击,可以在庭审中对证人采取隔离变音作证等。再次,明确保护对象,即根据案件性质不同或者不同案件的特殊情况,进一步明确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保护范围,增强保护的有效性和针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