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行为人陈某去商店买手机时,店员不在场,行为人陈某将标价3000元的手机拿走,同时安放3000元现金在柜台里。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陈某的行为目的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且占有了他人的财物,故成立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陈某的行为虽然转移占有了他人财物,但可推定得到了被害人的承诺,即没有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因此不成立盗窃里。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盗窃罪的行为类型可能分为普通类型与特殊类型。但是,不管什么类型的盗窃,都必须具有盗窃罪的基本特征。客观上说,盗窃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首先,行为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其次,目的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企图建立新的占有关系,而非只是单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第三,转移占有的行为违反了被害人的意志。盗窃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亦即,是指对被害人的个别财产进行侵害的犯罪。换言之,只要行为使被害人丧失了个别财产,即使同时使被害人获得了相应的利益,也成立犯罪。但是若转移占有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承诺或者推定的承诺,则由于没有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而不成立盗窃罪。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盗窃罪有时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而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并不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因而不成立盗窃罪。
(作者:张龙军 肖时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