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陈文丽不仅与外人具有非法侵占的共同故意,而且也有事中分工、事后分赃的行为,整个过程均由陈文丽和外人分工合作,共同完成,陈文丽不仅仅是为贪图钱财而利用职务之便给外人谋取便利。因此,陈文丽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本案也不宜定诈骗罪
从行为的表现形式看,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都存在骗取财物的情形,但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以致“自愿地”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放弃自己的所有权。但是,这是由于被害人受骗后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实质上其意思表示并不真实。而职务侵占罪的特点在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占有财物的过程及手段、方法与其本人的职务密不可分,手段上可以是窃取、骗取、侵吞。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彭绍勇、刘刚取得陈文丽所在公司的财物主要是通过陈文丽的职务便利条件而实现的,因此,对陈文丽定诈骗罪不妥。
3.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
本案表面上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但实质是一起职务侵占案件。具体而言,一方面,陈文丽在表面上是与彭绍勇、刘刚合谋,提供虚假资料来骗取深圳捷信担保公司的贷款担保来完成其犯罪行为的,但实质上利用了自己担任公司派驻某手机店业务代表、有权对贷款担保申请人资料作出初审的便利条件。换言之,陈文丽如果没有公司业务代表的职务和相关职权,是无法利用申请人虚假身份资料来骗取公司贷款担保的。另一方面,刘文丽作为公司的派驻代表,承担审查相关资料的责任,其将虚假身份资料上交是利用其职权便利而有意为之,而促成公司作出担保的关键是基于对刘文丽的职务信任,而非彭绍勇、刘刚提交的虚假资料。另外,根据2000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因此,陈文丽的行为应定为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