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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能否认定为自首

 

发表时间:2011/9/17 8:59:43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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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对及时履行行政法上强制性义务的行为人认定为自首而再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际上就是对同一行为进行了重复评价。况且,如果对于肇事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行为认定为自首,而将肇事后立即送伤员到医院就医的行为(但尚未报警或者系他人报警)不认定为自首,在司法实践中也显得不平衡。

  当然,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行为可以构成自首。行为人虽构成自首,但只能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刑法对肇事后逃逸再自首的行为人的处刑仍比肇事后履行报警等法定义务的行为人要重。为防止犯罪人利用逃逸再行自首以获得比不逃逸更轻的处罚,省高院在近期制定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简称《若干意见》)中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首的,一般不予减轻处罚,对于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情节的,不适用缓刑。

  三、对于被告人胡斌如何量刑

  首先,胡斌犯交通肇事罪,但不能认定其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庭审中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胡斌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法院没有采纳代理人意见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对照以上规定,胡斌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斌犯交通肇事罪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其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顶格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胡斌交通肇事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胡斌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是,在本案中,胡斌具有以下酌定从重情节:1.胡斌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2.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3.胡斌在驾车过程中有与同伴相互追赶的情形;4.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5.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胡斌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等理由尚不足以减轻其罪责。为了引导民众进一步尊重生命,督促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应该对被告人胡斌从重处罚,顶格判处胡斌有期徒刑三年。

  四、余论

  根据掌握的情况,我省确实存在对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的量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况,主要反映在缓刑的适用上。对此,虽然省高院多次强调,但交通肇事罪适用缓刑过多过滥的情况仍然存在。有些交通肇事的被告人,在肇事致人死亡后,甚至没有被公安机关关押过一天。我们知道,即便没有发生肇事的司机,如果醉酒驾驶的也要被行政拘留15天,而致人死亡的被告人可以一天也不关押,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购置的车辆将会越来越多,道路也会越来越拥堵,出现交通事故的数量也越来越大。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使司机在驾车过程中充分履行好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

  《若干意见》规定下列情形一律不适用缓刑:(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有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情节的;(3)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逃逸的;(4)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5)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6)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下列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3)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行政处罚的;(4)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5)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或者严重超载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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