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斌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如何定性?二、被告人胡斌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三、如何对被告人胡斌进行量刑?
一、本案应定交通肇事罪,不能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斌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斌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胡斌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危害公共安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三个罪名在犯罪的客体与客观方面存在一定的相同之处,但仔细研究,这三个罪名之间的区别还是明显的。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而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
案发当晚,胡斌在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因为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肇事时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也不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被害人谭卓的死亡,其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被告人胡斌的主观方面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都是过失,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针对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具体危险方法的过失行为,但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行为,对于这种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相当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行为,就应该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量刑。
而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专门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可见,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胡斌的行为已作了明文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胡斌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尚不构成自首情节
对于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讨论中有二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等待处理,这是法定的义务,所以肇事后的报案行为,不构成自首;且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较低,本身就已经考虑了肇事者的法定义务,对于如逃逸等,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就要加重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普遍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类犯罪,在交通肇事罪中,只要肇事驾驶员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或及时抢救伤员,让他人代为报警的,事后如实供述,等待处理的,都可以认定为自首,因为肇事者的这些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虽然刑法并没有把交通肇事罪等过失犯罪排除在自首制度以外,但行政法规规定了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刑法规定,如果肇事人履行了这种行政法上的强制性义务,致一人死亡的,就在三年以下量刑,而如果发生事故后逃逸,就提高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因此,对于肇事后是否及时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对于肇事人的处理已经作出了明显区别,对于及时抢救伤员、报警的行为的处理从轻处罚,对于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加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