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合同纠纷的主体是独立的主体,有权支配、处分其所拥有的财物,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不是合同纠纷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一款和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1)被告人隋某以“工农五交化商店”名义与一建公司形成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一建公司为其开立了应付帐款明细帐帐页——“工农五交化商店”,并直接对隋某进行货款结算。因此一建公司与二王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关系,隋也没有接受二王的任何委托,因此不存在代理关系。隋对其自身的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起诉书中指控隋将A市一建公司剩余的78,161元债权低价转让,实得现金32,000元用于个人挥霍定性错误。作为独立的债权人,被告人有权支配自己的债权,他可以主张、可以放弃也可以转让。他既然不是二王的代理人,因此也就不存在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告人的行为与二王没有关系。7.8万元的债权属于被告人所有,其中有4万元是属于被告人经营所得,余下的3万余元是应当给付二王的货款。事实上被告人低价转让的损失是其自己的经营利润。
(3)被告人承认欠款事实并出具了欠款书证。被告人分别从王甲处赊货81,000元,支付货款31,000元,尚欠50,000元、从王乙处赊货45,460元,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42,460元,共计赊货127,000元,实际支付货款34,000元,尚欠93,000元。对于余款和所赊购货物,被告人均书写了欠据始终承认欠款这一事实。
低价转让,这也是经济活动中为活化资金而经常出现的情形。从一建公司的债权转让凭证中(卷宗有据记载)也可以看出,不只是隋某转让债权,其他债权人也均有相互转让的行为。而且A市一建公司也认同隋的转让行为,这就更进一步证明了隋是完全有权利支配自己债权的(卷宗证据均已证实)。
综上所述,无论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行为上看,隋某的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是典型的经济纠纷。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而是由于种种原因没能及时给付对方全部货款而引发的经济纠纷。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的判决。
律师: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