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某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1998年4月,被告人隋某与某市榆木桥子镇山村个体业主被害人王甲订立了一份销售白灰的口头协议。协议中规定,每袋白灰价格5-6元,王甲负责送货到A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由隋某与A市一建公司结算白灰款,并保证及时给付王甲货款。合同订立后,自1998年5月至1999年4月,被害人王甲按约定将价值8.1万元的白灰送到了A市一建公司,该公司以每吨18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00年4月,被告人隋某隐瞒了货款不能及时结算的事实真相,又与被害人王乙订立了一份同样的口头协议。这样,在2000年4月至8月间,王乙按约定向A市一建公司运送了价值4.5万元的白灰,该公司仍按每吨18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被告人隋某自签订合同后,根本无意履行合同。自1998年5月至案发前,仅支付被害人王甲3.1万元货款,支付被害人王乙3千元货款。而A市一建公司自1998年到2001年末,给被告人隋某结算货款金额共计9.5万元。被告人隋某又于2002年2月7日至9月15日间,将其在A市一建公司剩余的78,161元(其中有5531元为其他货款)债权低价进行转让,实得现金3.2万元,以上二笔共计12.7万元。此款被告人隋某除用于支付两名被害人3.4万元货款外,余款均被其挥霍。在此期间,被害人多次找其催要货款时,隋某总以一建公司未付货款为由拒绝支付,后于2002年4月采取搬家、隐匿等方式进行逃避,致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达9.2万元无法追回。”
接受委托后,辩护立即会见了隋某,了解了相关案情,并仔细地研究了起诉书和卷宗材料及相关证据。经过反复研究,辩护人认为隋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决定为其做无罪辩护。在庭审中,辩护人提出了本案是因合同违约而导致的经济纠纷,陏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观点,并对此进行了详细的阐述。不日,于2003年9月4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当即将在押的嫌疑人隋某释放。
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隐瞒事实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以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或者在合同签订接受对方第三人货物或担保财产后根本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而本案中隋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辩护意见:
一、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的构成要件不同1、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在主观上要有犯罪的故意,即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而合同纠纷行为人则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这是区别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违约的主要界线。如果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虽然未能完全履行,但本人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未逃避的,应可以表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构不成犯罪。结合本案,隋某并没有犯罪的故意,即主观上他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故意,而是以经营为目的。
被告人与王甲从1998年4月起双方就达成了口头协议,购买白灰,并已实际履行,但没有明确货款的给付时间,直到同年的11月9日隋某共购买81,000元白灰,支付货款31,000元,尚欠50,000元。隋某虽然未完全履行,但表示愿意支付所欠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并在此期间书写了欠据。同样被告人于2000年(4-8)月陆续共40余次从王乙手中购买白灰总计价款为45,460元,实际已支付3,000元,尚欠42,460元(有被告人隋某出具的欠据)。不难看出,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里被告人从王乙处赊购白灰40余次,累计货款仅有4万余元,而且所赊购白灰全部由王乙直接送往用货单位——一建公司。在全部过程中隋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被告人与王甲、王乙之间形成的是货款买卖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被告人没有及时给付货款,但其并没有逃避责任的行为,更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隋某主观上欲将他人财物占为已有,那么隋某是不可能出具欠据的,也不可能形成长达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因此,隋某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