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诈骗罪的行为人在客观上要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或者担保财产后,根本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个人有履行能力或者部分履行能力,但因其他原因,虽经努力,仍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属经济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具体列举五种合同诈骗的具体行为。
其中第一种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所谓以“虚构的单位”,是指以自己编造的本来就不存在的单位的名称而用以与他人签订合同。所谓“冒用他人名义”,是指擅自冒用单位的名称而用以与他人签订合同。这两种行为都是采取欺骗手段,以虚假的合同主体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
本案中被告人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既没有虚构单位,也没有冒用他人名义,同时也没有编造虚假事实,更没有诱骗被害人。而是以自己开办的“工农五交化商店”名义向二王赊购白灰,又以“工农五交化商店”的名义将白灰以每吨加20-3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一建公司,获取合法的经营利润。被告人以同样的名称分别与二王和一建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这样应形成了完整的合法的购销链(卷宗有发货票,开户许可证为据)。一建公司接货后从1998年-2001年共计支付给“工农五交化商店”95,000元货款。至此,不难看出,被告人与一建公司形成了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对于没能及时给付二王货款,完全属经济活动中的货款拖欠,是经济纠纷,而不是合同诈骗。
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上看,双方口头约定是以用货方给付货款为前提,而不是以被告人自有能力给付为限定。对于双方合同的履行能力,就隋的能力而言只要把货卖出去,货款结算回来就视为其有履行能力。纵观全案来看,被告人不是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后,再骗取更多的货物,而是连续、持久地向二王赊购货物,并由二王亲自送货到一建公司。尤其是王乙先后送货多达40多次,而总计货款却只有4万余元,可见每次送货都是很少的,且王乙本身也不存在大批量的货物。
上述货物买卖的事实经过是二王亲眼目睹的。从整个过程来看,被告人与二王之间是正常的货物买卖关系,是典型的经济活动中的正常经营行为和业务往来关系,绝非诈骗,更构不成犯罪。应属民法和合同法调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行为,隋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二、从物权、所有权的转移上看,行为人是否有处分权来界定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
1、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无权处分其所持有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财产,并且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签订虚假合同,一但把钱款、货物诈骗到手,即毫无履行合同之意,或大肆进行挥霍,或携款潜逃,其行为人对其所持有的财产没有处分权;而经济纠纷中的合同主体有权处分其财物,财物所有权除依法需登记或特别约定外,以交付时起所有权、支配权、处分权、风险责任即发生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2条、133条分别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42第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没有对此作任何约定,因此隋某对其赊购的货物和往来货款有权进行处分。
法律明确规定,货物的买卖除特别规定外,权利、风险责任从交付起就发生转移,由卖方转移到买方,并形成债权、支配权和处分权;债权人在交付货物后,即取得了债权,享有对其债权进行索要、支配、放弃的权利。其权利的行使并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二王与被告人之间、被告人与一建公司之间并非是一个法律关系。而是由于购销合同关系而分别形成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人有权对自己享有的一建公司7.8万元的债权进行处分,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