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院执行制度不完善。首先缺乏立案制度,是否执行只是审判人员审理时的意见,如果审判时不执行也就意味着罚金刑不再执行,杜绝了该类案件合法地进入执行程序。其次,没有落实责任制,其它案件都规定了办案任务,并建立相关责任制。而罚金刑的执行与否与任务无关,和责任无缘,使得罚金刑无人理睬。最后,就是立法对执行要求不够严格。授权人民法院“随时追缴”,以致在实践中变成无期追缴,也就形成一时不追缴。
4、被执行人主客观原因构成罚金刑执行的重大障碍。主观上,被执行人不愿缴纳罚金,往往以为坐牢就不应罚钱。对坐牢往往认为是应该受到的处罚。而给付罚金只是惩罚范围外的事。主观上不愿履行,使得罚金刑都要靠强制来实现,而强制难度必然大。客观上,被执行人因犯罪受罚经济必然恶化,给付能力实际减弱。更有其本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配合法院执行,法院对其所有的财产难查,对其个人财产以及他与家人的共同财产难以区分和分割,也必然影响执行工作的进展。
刑罚必须得到执行,这是一道自然的法则,也是我国“违法必究”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罚金刑作为刑种是对犯罪的惩罚,没有执行就是没有惩罚犯罪。这是违背社会正义的,违反社会公众的意志,应坚决解决这一难题,还罚金刑的存在价值。
四、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
首先,《刑法》应对罚金刑制度进行完善。要修改量刑标准,在考虑犯罪分子犯罪情节时,应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财产情况,确保其有实际履行能力,否则一纸空文不但使犯罪分子未受到惩罚还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得不偿失。基于上述道理,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应科以罚金刑。未成年人一般都是依赖父母生活的,本人没有多少财产,让他缴纳罚金无异让他们父母承担,这不但违反罚金刑立法本意,也违反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的刑法原则。
其次,适用罚金刑应以公诉机关主张为前提。我国是实行控审分离的刑事诉讼模式。这是司法权被动性,中立性所要求的。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指控被告人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其所扮演的角色实质上就是原告。他应向法庭主张被告人身犯何罪应受何种刑罚处罚,并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他主张给被告人科以罚金刑的,他就必须承担该判决内容能够执行的证明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目的地查实犯罪分子财产状况并尽可能采取相关措施,如查封、扣押相关财产,为犯罪嫌疑人指定财产保管人等,为罚金刑的执行进行保全。这样,就使法院裁判时确定罚金数额有底,执行有基础,容易取得实效。
第三、完善法院执行工作制度。法院对罚金刑的执行应以执行案件对待。以移送立案为执行的开始,建立相关工作制度,落实任务和责任,改变以往的任意性。执行罚金刑是刑法赋予法院的义务,不允许拒绝。凡处罚金刑均须立案执行,否则就是渎职。按照审执分立原则,罚金刑的执行应由法院执行机构执行。这样有利于执行对审判的监督。审判庭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及时移送立案庭立案执行,执行庭依法执行。执结的罚金及时上交国库。
关于执行程序,笔者认为,刑罚的执行应由《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法》应增加有关内容,填补这项空白。在立法还未完成的情况下,可以按《民诉法》规定的执行措施进行。强调一点的是罚金刑是刑罚,执行罚金刑是一项极其严肃的公务行为。对抗拒、妨碍罚金刑执行的行为不能等同妨碍民事诉讼执行行为。应一律以妨碍公务罪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维护刑罚的至高严厉性。
最后,丰富罚金刑执行措施。实际生活中,难免会出现被执行人逃避处罚转移、隐匿财产使执行无法生根。此时,以自由刑取代就可以给予有效的打击。这应该是可行的。首先刑罚体系中各刑种都是刑罚的一个种类,本质上是一致的,易科不改变处罚的性质;其次,易科自由刑保证罚金刑不落空,体现刑罚必须执行的法治要求;最后,就是治安管理处罚中对外国人的行政罚易科已被证明是有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