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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发表时间:2009/3/22 7:54:43 来源:人民法院报
问:《意见》第三条对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犯罪分子,区分不同情况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本条规定的情况是不是我们通常理解的
“
坦白
”
?在此特别加以规定,主要有哪些方面的考虑?
答:这里规定的情况的确属于坦白范畴,但较通常理解的坦白范围要窄一些。一般而言,犯罪分子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管司法机关掌握程度如何,均应视为坦白。《意见》仅列举了四种情形,这主要是出于量刑方面的考虑。也就是说,具有本条规定的坦白情节的,量刑上均应不同程度地加以考虑。
坦白是一个酌定量刑情节,实践中没有疑问。《意见》之所以特别强调坦白的量刑意义,并具体列举了两种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宽严相济。坦白对于案件的侦破和顺利起诉、审判,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在一些职务犯罪案件中,坦白所起的作用不一定小于自首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这一点往往为我们办案人员所忽视,在量刑上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二是疏堵并举。鉴于一些地方在个别案件处理上有意识地放宽自首的认定标准。《意见》在严格自首认定条件的同时,强调坦白在量刑中的作用,既有效防止了自首认定的随意性,又能确保法律限度内尽可能地实现个案公正。
问:《意见》第四条规定了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意见。这些处理意见的提出,主要依据何在?
答:本条规定主要明确了三点意见:一是赃款赃物追缴对于贪污和受贿在量刑意义上应当有所不同;二是
“
退赃
”
与
“
追赃
”
的量刑意义应当适当区分;三是立案后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损失,不影响损失后果的认定。
第一,《意见》规定,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贪污案件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受贿案件则需视具体情况酌定从轻处罚。这里区分贪污与受贿,主要是考虑到贪污和受贿在侵害客体上各有侧重:前者主要侵犯的是公共财产关系,退赃对此具有一定的恢复补救作用;后者主要侵犯的是职务廉洁性或者不可收买性,退赃对此具有的补救作用不如前者大。
第二,《意见》规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这里区分主动退赃和办案机关依职权追缴,主要是考虑到两者所反映出来的主观认罪态度存在明显差别。
第三,《意见》规定,经济损失的计算以立案时为准,立案后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损失,不影响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渎职侵权案件损失后果的认定。应当说,该认定原则在此前相关司法文件中业已明确,这里再次重申,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在此问题上仍然存在分歧。同时,考虑到立案后挽回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意见》将立案后挽回经济损失规定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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