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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发表时间:2009/3/22 7:54:43 来源:人民法院报
三是明确单位自首的认定条件。鉴于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中较多地存在单位犯罪情形,实践中对于单位能否成立自首及单位投案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意见,故《意见》对单位犯罪的自首认定问题予以专门规定。准确理解本款规定,关键在于把握四个要点:
(1)
单位可以成立自首;
(2)
区分单位自首与个人自首、检举、揭发的关键在于投案人代表的是单位还是个人;
(3)
单位自首的效果可及于个人,但需以个人如实交代其掌握的罪行为条件;
(4)
个人自首的效果不能及于单位。
四是强调认定自首的事实根据。鉴于职务犯罪案件办案主体的复杂性,为加强各办案机关的协作配合,确保自首认定的规范性和严肃性,《意见》规定,
“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
五是就自首情节的具体运用提出原则性意见。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需视犯罪行为和自首行为两个方面的具体情况而定。为确保宽之有度,宽之有据,《意见》对影响刑罚裁量的相关因素作了细化规定,即:
(1)
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2)
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
问:除自首外,立功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在《意见》中也占了很大篇幅,显然这也是《意见》所要重点解决的一个问题。能不能对其中相关规定作一简要说明?
答:本条规定主要明确了五方面问题的处理意见,分别是:立功的认定要件、立功的认定程序、据以立功的材料的来源要求、重大立功中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解以及立功情节的运用原则。
一是规范立功的认定条件。《意见》规定,以下三种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1)
非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
(2)
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
“
揭发
”
行为;
(3)
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
二是严格立功的认定程序。
“
查证属实
”
是认定立功的一个法定要求。实践中一些案件往往只有简单说明,司法机关难以据此得出结论。为确保立功认定的严肃性,《意见》规定,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
三是从公正要求出发,对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作出限制性规定。《意见》明确以下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
(1)
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
(2)
犯罪分子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
(3)
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
(4)
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四是明确重大立功中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涵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对于这里的
“
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
的判断依据,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为此,《意见》规定,
“
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
五是对立功情节的具体运用提出原则性意见。《意见》要求,对于具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在具体裁量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行为和立功表现两个方面的具体情况,并对两方面的具体情况作出了细化规定,以方便实践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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