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骆某开有一家赌场,徐某等人多次到该赌场赌博,屡有赢款达7万余元。骆某怀疑徐某赌博中有作弊行为。徐某等人再次到赌场赌博时,骆某带人将徐某等三人劫持并抢走随身携带的赌资1万元及手机等物品,向其妻索取赎金4.5万元。之后,又将徐某等人多次转移关押4天。
在本案的定性上,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绑架罪。1.主观上被告人骆某有勒索财物的直接故意。骆某以徐某赌博中有作弊行为为借口,索要巨款,其勒索财物的目的明显。2.客观上骆某采取暴力手段,将徐某等人非法劫持、扣押4天之久,并索取赎金,被告人的行为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所有权,符合绑架罪的客观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非法拘禁罪。主观上,两被告人非法拘禁徐某等人的目的是为了索取赌债,被告人与被害人只能看做是一种非法的赌债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定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