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这是继中央纪委下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之后,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一个重要举措。为帮助广大读者深入理解和掌握《意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意见》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受贿违纪犯罪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更具隐蔽性、复杂性,这给查办受贿案件适用纪律、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为了有效地惩治受贿违纪犯罪行为,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这些新形式的受贿违纪犯罪适用纪律、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中央纪委作出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并已于5月30日下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7月8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意见》规定的问题,都是案件查处中经常遇到、存在异议的问题,对这些问题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有利于及时查处、依法惩治各种新类型受贿犯罪活动。同时,《意见》对各种具体受贿行为的细化以及罪与非罪的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生活和社会交往划出了清楚的边界,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统一认识,增强自律意识,提高防范类似行为发生的警惕性,因而具有重要的教育警示意义。
问:《意见》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意见》共规定了十种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一是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二是收受干股问题;三是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四是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五是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六是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七是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八是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九是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十是在职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此外,《意见》最后一条还规定了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问题。
问: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具体界定,是当前办理腐败案件极为复杂的一个问题,《意见》是从哪几个方面来明确这一问题的处理意见的?
答:第一,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如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与直接收受财物相比只是手法上有所不同,性质上都属于权钱交易,可以认定为受贿。第二,考虑到这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将构成受贿犯罪,则有可能混淆正常交易与权钱交易的界限,也不利于控制打击面。为此,《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第三,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行为人实际获取的好处是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以此认定受贿数额符合刑法规定。第四,考虑到市场经济条件下优惠让利是一种正常而普遍的销售方式,《意见》明确,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问: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干股应以受贿处理,应该分歧不大,《意见》第二条规定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哪些?
答:主要解决两方面问题:一是收受干股是否需要经过登记才可以认定?刑事犯罪行为和民商事法律行为的认定上应当有所区分,刑事犯罪行为侧重于客观事实的认定,所以,没有进行转让登记,但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事实转让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二是干股没有实际转让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在股权没有进行登记或者事实上转让的情况下,所谓的干股,只是名义上的干股,受贿人真实得到的是以赢利名义给付的红利,故应当以实际得到的好处即分红来计算受贿数额。问:如何理解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答: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是近几年来出现的新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由请托人出资,国家工作人员“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这与直接收受贿赂财物没有本质区别,应以受贿处理。二是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既没有实际出资也不参与管理、经营,这意味着行为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获取所谓“利润”,属于打着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行受贿之实的变相受贿行为。
问:《意见》第四条明确了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的处理意见,实践中应当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
答: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未实际出资,借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变相收受他人财物的;二是他人虽然将国家工作人员出资实际用于投资活动,但国家工作人员所获“收益”与实际赢利明显不符。对于第一种情形,既然没有出资,也就谈不上委托理财,更谈不上理财“收益”,应当以受贿处理。对于第二种情形,其实质就是变相受贿。
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问题的处理已有明确规定,《意见》第五条再次规定是出于什么考虑?
答:司法实践中反映,《解释》虽然明确了此类行为的定性处理意见,但在具体查证和认定中存在一定困难。为此,《意见》第五条列举了一些可资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的参考因素。应当注意到,这些因素本身不一定具有独立的判断意义,这里更多的是提供一个查证方向和认定思路。
问:如何理解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的处理意见?
答: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者接受他人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的情况较为复杂,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的,这与直接接受财物没有实质区别,应以受贿论处;二是特定关系人虽然参与工作但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该职位正常薪酬水平的,其性质属于变相受贿,但考虑到当前一些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薪酬发放不规范,如何认定实际领取的薪酬与正常薪酬是否相当以及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均存在困难,故《意见》对这种情况暂没作规定;三是特定关系人正常工作和领取薪酬的,不存在非法收受财物问题,不能以犯罪处理。
问:如何理解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答: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一些职务较高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往往不是其本人亲自收受请托人财物,而是授意请托人与特定关系人以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方式进行交易,有关财物也由特定关系人收取。这类行为,虽然表面上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获得财物,但实质上行贿人的指向是很明确的,最后送给特定关系人完全是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意思,是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财物的处置行为所致,同样可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获得了财物,故应以受贿论处。
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意见》予以明确,即“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