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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发表时间:2007/9/12 2:34:1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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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上述第一、三种情形,《意见》的研究起草过程中意见分歧不大,争议较大的是对于第二种情形的处理。一种意见主张此种情形应以受贿处理,认为在特定关系人实际从事工作的情况下,特定关系人的薪酬是否明显超出其应得利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性质也会产生影响,这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性质上一样。经研究,特定关系人虽然参与工作但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该职位正常薪酬水平的,其性质属于变相受贿,但考虑到当前一些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薪酬发放不规范,认定薪酬是否明显不成比例,实践中存在一定难度。故《意见》第六条仅明确第一、三种情形的处理意见。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意见》主要解决了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虽然表面上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获得财物,但请托人的行贿指向是明确的,最后送给特定关系人完全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意思,而特定关系人之所以获利,完全源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之间的权钱交易和国家工作人员对交易对象的处分,故应视同为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收受了财物。同时,考虑到此种受贿是通过交易等非直接收受财物形式实施的,不排除存在一些无受贿主观故意的情形,而且此种受贿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确实没有收受好处,不宜将所有第三人收受财物的行为一概归之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故此,《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第二,第三人共同犯罪的具体认定。准确理解《意见》规定,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1)关于通谋。通谋是特定关系人和非特定关系第三人成立受贿共犯均具备的主观要件。所谓通谋,是指共同谋划。之所以在这里规定较一般共同犯罪更为严格的主观条件,主要是考虑到受贿行为具有为他人谋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复合性,强调通谋,意义在于突出为他人谋利方面的意思联络。(2)关于共同占有。区分特定关系人与非特定关系第三人,并规定后者需以“共同占有”为条件,主要是出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与刑事打击面的考虑,鉴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已有共同利益关系,故不再要求“共同占有”要件。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对于收受房屋、汽车等是否要求以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为认定构成受贿的条件问题,有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房屋、汽车等所有权的转移应当以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为准。因此,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如定受贿也只能认定为未遂。

   与前述收受干股部分陈明的理由相同,收受房屋、汽车等不必须以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为其成立要件,是否在法律上取得对房屋、汽车等的所有权,并不能对事实上占有房屋、汽车等的认定构成障碍。反之,即便行贿人以受贿人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书,但未及交付的,应当视情况分别认定为受贿未遂或者不构成受贿。故《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在案发前退还或上交所收的情况复杂,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定性处理:第一,国家工作人员收下他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这种情况因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不是受贿。第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退还或者上交的,法律上受贿罪已经实施完毕,而且主观上也没有悔罪的意思,依法依理均应定罪处罚。

   需要强调说明的是,第一种情形中所谓的“及时”,是基于受贿故意而言的,所以,“及时”不仅限于当时当刻,如果主观上有归还或者上交的意思,但因为客观方面的原因未能立即归还或者上交,在客观障碍消除后立即归还或者上交的,同样,应当理解为“及时”。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应认定为受贿。实践中反映,《批复》所规定的“事先约定”要件,主要依靠行、受贿双方的口供,只要双方或者一方否认,就很难认定,并由此建议取消《批复》中关于“事先约定”的要件。经研究,《批复》的立场应予坚持。如果没有“事先约定”的限制要件,很有可能造成客观归罪,将离职后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概作为受贿罪追究,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同时,有必要对该《批复》精神进一步具体化,以满足办案实践的需要。经总结实践中遇到的案例,认定下列两种情形成立受贿是妥当的,即:(1)对于离职前仍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后”收受的;(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多次收受他人财物的。因为,第一种情形中,形式上是约定于事后,但实质上是约定于事中,犯意产生时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符合受贿罪的一般构成;第二种情形中,作为一个受贿的连续行为,将基于同一事由于离职后继续收受的财物计入受贿数额,符合连续犯的一般理论。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该问题在《意见》制定过程中争议较多,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是否有必要对第三人范围加以限定。《意见》多处涉及行、受贿双方之外的第三人问题,是否有必要对第三人范围加以限定?反对意见认为,对第三人范围作限制性解释,将有可能不当地缩小受贿罪的打击范围,而且要作出准确的限制非常困难。经研究,第三人范围有必要加以限定。首先,如将第三人解释为包括受贿人和行贿人之外的所有其他人,会将一些纯粹的同事之间、朋友之间的帮忙行为入罪,从而不当地扩大打击面。其次,作为受贿行为,其本质是权钱交易、以权易钱,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但将利益归之于第三人,其本人没有实际拿到好处的,一概作为受贿处理,有违情理。所以,将第三人限定为有一定利益关系的人是必要的。

   第二,如何理解特定关系人。《意见》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据此,认定是否属于“特定关系人”,关键在于该第三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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