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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

 

发表时间:2007/10/5 1:29:1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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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日晚10时许,李某到某市一个体商店,以天冷想烘火为由,请求进入店内,得到店主杨某的允许。李某进入店内后,见婴儿床上卧有一婴儿,即用左手将婴儿抱起,用右手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横放于婴儿胸前,向店主的小叔子唐某索要钱财。唐冲向李某,将刀打落在地,并与之搏斗。杨某趁势将婴儿抢回。李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干警及在场群众抓获。

     本案在审理中,对李某行为的定性存在分歧。一、是抢劫罪还是绑架罪抢劫罪与绑架罪,在犯罪手段、主观目的、侵犯的客体方面都相近似,其主要区别在于这两种犯罪的行为方式、索取财物的对象、索取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绑架则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人质后,勒令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有密切关系的人,在一定期限内以巨额财物赎人,否则将加害被绑架人。抢劫罪中的胁迫,一般是针对被害人的,有的也可以是针对在场的被害人的亲属、朋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后一种情形下,抢劫罪因出现了人质,而易与绑架罪相混淆。

     基于前述关于两罪区别的分析,笔者认为“人质型”抢劫与绑架存在4点区别:1、抢劫是当着被害人的面控制人质,是公然进行的;绑架则一般是在被害人不知晓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控制人质。被害人通常是在被索取财物后,才知道人质系被何人绑架。2、抢劫不转移人质,而绑架是将人质转移到其他地方,使其脱离被害人的控制。3、抢劫不存在时间间隔,绑架则通常存在时间间隔。4、抢劫是要求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绑架则向被害人指定了付款期限,从而使被害人在时间上有了缓冲的余地。在本案中,李某当着店主的面控制人质,未将人质转移他处,控制人质后立即向唐某索要钱财,且要求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立即”的特征,属于“人质型”抢劫,而并非绑架。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李海清是直接用刀抵着婴儿床上的婴儿,向店主索要钱财,其行为属于抢劫;在本案中李海清把婴儿抱起来,用刀抵着婴儿,再向店主索要钱财,则属于绑架。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是否将婴儿抱起来,仅仅是控制人质手法上的区别,这一区别不足以使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二、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入户抢劫,是指非法进入公民住处实施抢劫的行为。这里的“户”,既指公民的住宅、居所,也指独门独院的居民宅院,但不包括单位的办公室、企业的营业场地、公共娱乐场所等其他场所。由于除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不特定公民,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入户,对户内设施及户内人员的活动情况亦无从直接感知,所以“户”具有较强的个人生活性。商店在开门营业的情况下,任由不特定者光顾,店内设施及人员活动情况均能被他人直接目击,显然不具有“户”的“个人生活性”特征。本案的一个特殊性在于,杨某用于开办商店的房屋是其住房中临街的一间房,居住区与经营区仅一墙之隔,从婴儿被安置于店内的事实看,居住区与经营区又未截然分开。尽管如此,临街一间房的主要功能毕竟是用于开展经营活动的,这就使得这部分住房不再属于“户”的范畴,而转变为营业场所。入户抢劫由于是发生在室内,因而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局外人一般不能直接目击犯罪过程,只能通过从室内传出呼救、搏斗、碰撞等声音来感知犯罪的发生。本案中,李某实施抢劫时,商店仍在开门营业,其一举一动均可被路人目击。可以说,被告人是在众目睽睽之下公然作案,其行为不具有入户抢劫“隐蔽性较强”的特征。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尚不属于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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