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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诈骗还是招摇撞骗

 

发表时间:2007/10/5 1:29:1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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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2000年至2001年冬,曹某诈骗作案10起,骗得他人现金、摩托车、手机共计价值1.6万余元。其中曹某于2001年11月,谎称自己为某区法院的工作人员,以帮助要驾驶证为由,骗取王某现金17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1100元,变卖后挥霍。同月,曹某谎称自己为某区检察院工作人员,以帮助找工作为由,骗取孙某现金700元挥霍。

  处理意见

  对于该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对曹某10次行骗行为所得数额累计,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其中两次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骗取财物的行为,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对其余8次行骗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探讨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手段都带有一个“骗”字,即编造谎言、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信任,而且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也可能是谋求一定的财产利益,这与诈骗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一致的。但两者又有严格的区分,主要表现在犯罪的构成特征上:(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2)行为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而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进行,由此骗取受害人“自愿”交出财物。(3)行为人犯罪的目的不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招摇撞骗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目的的内容广泛得多。(4)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对所骗取的财物数额没有什么要求,因为此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影响和破坏;而诈骗罪的构成则要求只有诈骗数额较大的,才以诈骗罪论处。一般而言,区分两罪比较容易,但是,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骗取财物,则涉及到法条竞合中的交互竞合及其法律适用,需认真分析。

  法条竞合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因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具有从属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形。法条竞合所要解决的是在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法条的情况下,适用哪个法条的问题。法条竞合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行为人实施的是一个犯罪行为,这是构成法条竞合的客观基础和必要要件。二是触犯数个法条规定的数个罪名。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数个罪名,这一特征是法条竞合的法律表现。三是数个罪名之间存在逻辑关系。行为人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涉及的刑法分则规定的数个罪名概念之间有着从属或者交叉的逻辑关系,这是构成法条竞合的充分必要条件,也是法条竞合产生的逻辑根源。由于刑法中的罪名概念之间的这种交叉关系的表现不同,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可以分为交互竞合和偏一竞合两种情形。交互竞合是指两个罪名概念之间各有一部分外延相互重合。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交互竞合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否定说。认为当一个法条内容的一部分为其他法条内容的一部分时,不是法条竞合而是想象竞合犯。二是肯定说。认为两个法条内容的部分重合,就其重合部分而言,是法条竞合。应当肯定后者是正确的。

  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而数个罪名之间不存在包容关系的情形,即以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一个行为,侵害了数个刑法罪名所保护的客体。法条竞合是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错综交织以及法律规定的交错规定所造成的,法条之间的这种联系不以犯罪的发生为转移,无论犯罪是否发生,都可以通过对法条内容的分析确定其交叉关系。可见,法条竞合是法律条文的竞合,是法条的现象形态。而想象竞合犯是犯罪行为的竞合,是犯罪的现象形态。因此,从法条的内容来分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财物既符合诈骗罪的规定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规定,这是法条本身的逻辑所包容的,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无关。我们可以将诈骗罪分为采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法诈骗数额较大的财物与采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方法诈骗数额较大的财物两部分,而把招摇撞骗罪分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数额较大的财物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数额较小的财物以及财物以外的名誉、地位等两部分。显然,就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数额较大的财物这一点而言,两个法条是重合的,应采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对于何为重法何为轻法,应当全面分析确定。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存在择一关系,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数额较大的财物,诈骗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而招摇撞骗罪在构成上无数额的限制,其法定最高刑为10年,而且刑种上较诈骗罪多了剥夺政治权利,处罚重于数额较大的诈骗罪,是重法,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财物数额巨大的,诈骗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并处罚金,而招摇撞骗罪无判处罚金的规定,诈骗罪的处罚重于招摇撞骗罪,是重法,应以诈骗罪论处;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亦同于第二种情形。数额是否“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应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当然,在此应明确一个前提,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的财物数额不大,未达到诈骗罪立案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指诈骗2000元以上),因其行为不认为是诈骗犯罪行为,因此不存在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交互竞合选择一罪的前提,而应根据现行刑法典第十三条的犯罪概念,以社会危害程度作为标准,同时考虑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对具有了法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且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全部犯罪构成特征的,直接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这样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人曹某冒充法院和检察院工作人员,骗取他人钱财1970元,因诈骗数额不足2000元,达不到诈骗罪立案标准,无所谓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交互竞合,而其冒充法院和检察院这一特定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骗取他人钱财1970元,其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全部犯罪构成特征,应对其两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行为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并与其所犯的诈骗罪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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