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猜配捡拾存折密码非法提取他人存款行为的定性
发表时间:2007/10/5 1:27:08 来源:
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如何获得他人记名存折的情况下,对于其猜配该存折密码后提取存款并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剑
案 由:盗窃
一审案号:(2002)屯刑初字第106号
二审案号:(2003)黄刑终字第5号
一、基本案情
2002年2月,被告人程剑取得一张户名为朱卫祖的中国银行活期存折。因该存折加有密码,被告人程剑即在家中多次估猜、配写密码,并多次到银行试图取款,均因密码错误未果。同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程剑来到中国银行跃进路分理处,以朱卫祖手机号码后六位数作为密码输入时,取出现金200元,又到中国银行老街分理处取出现金1.6万元,并且找到其姐夫余顺进要求其帮忙取款,余顺进即于当天下午持存折在中国银行跃进路分理处取出6万元现金。同月12日上午,程剑到中国银行徽山路分理处用朱卫祖的存折取出现金5.6万元之后,将该存折烧毁?尚余4000元存款?,并将所取现金藏匿于卧室床头柜中。综上,程剑用户名为朱卫祖的存折提取人民币共计132200元,并占为己有。当公安机关讯问时,程剑即承认上述事实,并退回全部赃款132200元。
二、控辩意见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程剑犯盗窃罪,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存款计人民币1322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程剑辩称,存折系捡拾所得,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程剑的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程剑窃取朱卫祖的存折,故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盗窃罪。
三、裁判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剑在取得朱卫祖带有密码的存折时,并未占有或控制存折上的钱财,但其利用与失主熟悉的便利,采用多次盗配存折密码的秘密方法,盗用朱卫祖的名义,到银行支出存折上的款项132200元占为己有,并将尚余4000元的存折烧毁,从而使物主失去对该存折上的钱财的控制。因此,被告人程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程剑不服,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剑获取存折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性质属诈骗而非盗窃,且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业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程剑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即承认事实,退回赃款,其行为与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符,故被告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二审辩护观点,二审出庭履行职务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程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归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02?屯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
四、裁判要旨
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如何获得他人的存折,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对于被告人猜配捡拾存折密码后提取他人存款并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分歧。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程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二审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程剑如何获得他人记名存折的情况下,猜配该存折密码后提取存款并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不属于侵占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被告人程剑的行为不属于侵占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不应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首先,侵占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将合法持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犯罪对象当属已被行为人合法持有的他人所有的财产。非法占有的对象与合法持有的对象应当是同一的,至少是可以直接置换的。而在本案中,虽然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程剑对于存折的合法持有,但不能据此得出程剑合法持有了存折项下存款的结论。由于存折所有人朱卫祖在存折上设有取款密码,遗失存折并不意味着失去了对存款的控制和支配,程剑拾得存折并没有取得对存折项下钱款的合法持有权。因此,本案不存在侵占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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