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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答记者问

 

发表时间:2012/12/30 22:33:03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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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明确了复制案卷材料的具体方式。实践中,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能否以拍照、扫描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我们认为,随着科技的发展,复制案卷材料的方式也出现多样化;拍照、扫描等与复印并无本质不同,且有利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节约办案成本、提高工作效率。鉴此,《解释》明确规定: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5.明确了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的程序。为保障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保障案件公正审理,《解释》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可以书面形式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问:请谈谈《解释》对证据制度的修改完善思路和主要内容。

  答: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对于准确定罪量刑,实现司法公正,具有关键作用。《解释》根据法律修改情况,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在“1998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吸收其他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特别是我院会同有关部门于2010年5月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合称为“两个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大幅扩充和完善了证据部分的规定。修改后的证据一章共分九节,第一节“一般规定”对审查运用证据的基本原则、证明对象、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的使用等共性问题作了规定;第二节至第七节对各类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作了全面规定;第八节专门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问题;第九节规定了“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问题。修改后证据一章共52条,比《98年解释》增加了41条,对于进一步强化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实施,规范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夯实案件的质量基础,有效防止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

  问:请谈谈《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有关规定。

  答: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较为全面地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为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解释》设专节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具体适用作出了明确。

  1.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解释》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作出认定。

  2.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排除证据的程序。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依法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规定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3.明确了对取证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程序。《解释》规定:(1)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2)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开庭前已掌握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者材料,开庭前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庭审中才提出申请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曾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实践普遍反映,对取证合法性一律当庭先行调查,不适应具体案件复杂情况,不利于提高庭审质效,同时也易致庭审功能异化。鉴此,综合各方面意见,《解释》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完善。(4)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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