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解决分歧争议,统一法律适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幅度大、内容多,对不少新增的或者有实质修改的规定,在具体理解上,都存在一定的争议或者分歧。解决实际问题,增强解释的针对性、实效性,统一思想认识、法律适用,是我们起草解释所坚持的又一重要原则。例如,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庭前会议制度,对于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法律规定较为原则,仅有一款。经认真研究,《解释》对庭前会议的适用情形、参加人员范围、功能作用等广大法官希望明确的具体事项作了规定,为充分发挥该项制度的功效奠定了坚实基础。又如,关于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能否延期履行、分期履行,认识分歧也很大。经综合各方意见,为有效维护被害方合法权益,确保案结事了、效果良好,《解释》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内容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
四是汇集各方智慧,凝聚社会共识。在起草本解释过程中,我们高度重视听取地方法院,尤其是中、基层法院一线办案法官的意见。解释稿曾下发地方各级法院征求意见,提交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讨论,在修改完善解释稿过程中,多次邀请地方法院的代表参与研究,可以说,《解释》集中了全国法院的审判经验和司法智慧。与此同时,为保障解释内容科学、正确,我们还特别重视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在起草解释过程中,曾多次听取立法机关的意见,分别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等中央政法机关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众多知名学者参与解释内容乃至文字标点的研究推敲。对各方提出的意见,均认真研究、充分吸收。例如,解释稿在征求各方面意见过程中,律师界曾对有关法律纪律的规定提出意见,我们高度重视,经慎重考虑对相关规定作了必要完善。因此,也可以说,《解释》凝聚了全社会的法治智慧。
问:请谈谈《解释》在保障辩护权方面作了哪些新的规定?
答:人民法院历来非常重视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结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解释》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辩护制度的具体实施问题作了进一步完善:
⒈规定了离任的法院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担任辩护人的回避问题。解释吸收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内容,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⒉明确了同一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有“利益冲突”同案被告人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的问题。《98年解释》第三十五条“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实践反映,这一限定范围过窄。有的共同犯罪案件,可能作了分案处理;还有的案件,尽管不是共同犯罪,但有关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关联,如系毒品犯罪的上下家。对这些案件,如允许一名辩护人同时为两名以上的被告人辩护,也会形成“利益冲突”,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影响案件公正审理。鉴此,《解释》作了上述完善。
3.明确了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情形及相关工作程序。一方面,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规定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未成年人;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被申请人或被告人。考虑到死刑案件的特殊性,特别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另一方面,根据审判实践情况,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为保障被告人及时获得律师帮助,保障律师有充分时间准备辩护、代理,《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