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自动解除条件成就后能否自动解除合同?| 以案析法
文/熊潇敏 凌通律师
大成Dentons·熊潇敏律师团队的熊潇敏、凌通律师代理的刘某与广西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一,即本案关于合同约定自动解除条件成就时能否自动解除合同的问题,成为双方法庭上争议激烈的问题。庭前,笔者将该问题提至团队律师分析讨论形成本文。
【案情简介】
A公司拿下某市某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并后,在未缴纳项目土地款期间,刘某通过与A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将项目转让给刘某。同时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将项目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刘某。双方在《项目转让协议》中约定,在工商变更登记刘某为法定代表人,在完成股东股权变更登记并在工商局打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当日,刘某将资金贰仟万整一次性注入新的项目开发公司(B公司)银行账户,同时A公司将B公司账户资金贰仟万元整转到其指定账户;如刘某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视为刘某违约,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自动解除。
上述相关协议签订后,刘某向A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后,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相应款项。为此双方产生纠纷,A公司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于合同约定自动解除的时间节点(X年X月X日)自动解除。
【争议焦点】
1.合同约定的条件是合同效力附条件还是合同解除附条件?
2.条件成就后,案涉合同是否自动解除?
【争议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约定的条件是附解除条件,当刘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相应款项,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失效,因此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合同已于合同约定自动解除的时间节点(某年某月某日)解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的《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情形,A公司不能根据该规定主张合同已自动解除,合同未经A公司通知刘某主张解除而仍然有效。
团队律师经讨论同意第二种意见。
【团队观点】
在假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项目未拿到土地证、项目未投资建设达25%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团队律师进行了充分的分析讨论。
团队律师经讨论分析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虽有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但是民法理论通说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并非任何条件,该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其法理在于作为附解除条件合同的条件要求必须是客观上将来不确定的事实,而如果该条件与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有关,则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不同行为选择进一步控制该条件的发生与否,从而违背了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对条件发生与否“不确定性”的要求。而本案中,《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在工商变更登记刘某为法定代表人,股东股权变更登记并在工商局打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当日,刘某要将资金贰仟万元整一次性注入新的项目开发公司(B公司)银行账户,如刘某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视为刘某违约,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自动解除。从该约定的内容上看,该条件完全属于与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有关的情形,因此涉案的《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的条件不属于附解除条件,即使该条件成就,也不发生“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效力。
对于A公司要解除合同,是否需要A公司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才能解除?团队律师也进行了讨论,团队律师认为,A公司在合同不能自动解除的情形下,如要解除合同,仍需要通知刘某要求解除合同。
如上所述,《项目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条件”并非是合同效力条件,而属于附条件解除的“条件”,当该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如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否则合同未能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编辑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58页),《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在答复“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某种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当该条件成就同时,能否认定此合同不经通知对方即已解除?”的问题时,作出了答复: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对合同效力状态的根本性改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中,包括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须由当事人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意图即在于使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状态是否发生根本性变化能够有明确的认识。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依据何种事实和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即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发出通知,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当事人尽管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但并不意味该条件成就时,合同可以不经通知对方即已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人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海南欣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12)民申字第1542号】的裁判宗旨中也对合同解除附条件和合同效力附条件进行了解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效力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施加限制,使其取决于将来的不确定性事实,附条件包括附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一般认为,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性质的解释,应结合该约定的内容、该约定与整个技术转让合同的关系、约定的目的等因素进行。从约定的内容看,约定了在天圣公司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国栋公司享有的权利以及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该约定被规定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第十三条即违约责任条款中。显然,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该项的目的在于防范一方的违约行为,而不是简单地通过附款限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也可清楚看出,区分合同解除附条件和合同效力附条件,主要还是看该条件是在防范一方违约还是通过附款限制合同的效力,而防范一方违约的,如前文所述即与合同履行有关,即为合同解除附条件;否则,即为限制合同的效力的,应为合同效力附条件。
【律师建议】
在非诉项目中,律师在设计合同时,在运用合同效力附条件时,要区分好合同解除附条件和合同效力附条件,这样才更好拟定有利于委托人利益的合同条款;在代理的诉讼案例中,也只有在正确区分两者的关系,才能正确设计诉讼请求和作出有效答辩,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团队简介】大成Dentons·熊潇敏律师团队专注于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公司治理与股东纠纷解决、企业并购、银行与投融资、股权(基金)投资、民刑交叉、刑事辩护与刑事风控领域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团队负责人熊潇敏律师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中国区高级合伙人、大成南宁办公室执行主任,有13年律师执业经历和10年的法院工作经历;团队核心成员执业年限8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