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犯罪嫌疑人刘宝没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刘宝的动机是要帮朋友讨个说法,即使开始受李某的挑衅有情绪上的冲动,但是经过“阿四”、黄某的说服,没有了斗殴等不理智行为的故意,而主观上是要通过理性的谈判解决问题。刘宝等人放弃斗殴的故意最直接表现就是刘宝等人到现场后发现对方人多势众,不是冲锋陷阵与对方进行殴打,而是避免受到伤害,躲在绿化带的树丛中。刘宝躲避藏匿的行为直接反映出其放弃斗殴的主观故意。如果其没有放弃斗殴的主动故意,他在发现对方之后,就会发起冲锋,与对方进行殴打。因此,刘宝并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
最后,犯罪嫌疑人刘宝不是犯罪的主体,而是本案的犯罪的受害人。刘宝等人去论理,却被拿爆炸物等候在此处的李某等人以爆炸物炸伤。刘宝等人不是本案聚众斗殴行为的实施者,没有发动斗殴冲锋,没有实施斗殴行为,没有伤害他人人身安全,而是李某等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受害者。
(二)即便认定刘宝具有犯罪的故意,其在树林中躲藏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就本案而言,即便认定刘宝及其同伙到现场发现对方人多势众之前具有斗殴的故意,但是在刘宝等人发现对方人多势众之后,不敢轻举妄动进行斗殴,而是躲藏起来,这一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而这一中止行为有效地避免双方发生殴打造成双方人员伤害的后果。虽然刘宝同伙最后被对方炸伤,这一伤害的后果并非是双方进行殴打所致,而仅是对方单方故意伤害所致。刘宝这一方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对方毫发未损,这也有效避免了损失后果的发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也应对于刘宝等人免除处罚。
(三)刘宝的行为是私立求助的行为,不应被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刘宝的行为约人说理,私力救济的行为是有失当之处。正确的处理方式应该是在庞某被李某打之后,应该建议庞某报警,或者是建议其报告给其家长,或者是让学校出面解决问题。刘宝没有采取以上合理方式,而是约上朋友,私力救济,这种举措难免失当,不符合青年人的行为准则。
但是刘宝的失当行为,实属情节显著轻微。就刘宝及其同伙而言,刘宝及其同伴的行为没有对他人造成严重后果。刘宝及其同伙在遇到李某一伙,看到李某一伙人多势众后,是逃跑、是躲起来,而不是发动冲锋、参与斗殴,且其行为又没有造成对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故即使认定刘宝有聚众斗殴的故意,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所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犯罪处理。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如果对这种轻微的失当行为论罪定罚,则实是不符合刑事立法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检索有审判指导意义的《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3辑所汇编的“任中顺等聚众斗殴案”,可知与本案相关的裁判要旨:在意图聚众斗殴的双方中,一方没有实际参与斗殴或者情节较轻,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另一方造成对方成员和无辜群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情节严重的,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其具体论述如下:聚众斗殴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是一种双方相对应的违法行为,即参与的双方都构成违法,但是对聚众斗殴罪而言,聚众斗殴的双方并不一定都应构成聚众斗殴罪。如果斗殴的一方虽有斗殴的故意但没有实际参与斗殴或者参加的人数少,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则其行为只是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另一方参与的人数众多,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则该方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刘宝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鉴于以上事实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