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供销专线保管货物的行为是运输合同的一部分,供销专线与粮油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也是属于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交付行为。那么,供销专线就是茂名火车站的代理人了。供销专线与茂名火车站,粮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代理人,被代理人,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了。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2]所以,供销专线代理承运茂名火车站交付货物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被代理人。即在本案中,应是茂名火车站承担货物没有正确交付的法律后果。在分清承运人与收货人,即茂名火车站与粮油公司之间的责任后,再来划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即供销专线与茂名火车站之间的责任。笔者认为,只有这样,才符合法律规定,也能条分缕析,来胧去脉地分析案情,划定责任。当然,供销专线作为代理人没有正确履行职责,由于其过错使被代理人,第三人均遭到损失,肯定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另外一点,一审,二审,再审均没有提到的是关于托运人的责任的问题。《合同法》第304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中,托运人辽宁轮胎厂托运时在货物运单上填写收货人一栏时,将“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简写为“广东茂名粮油物资公司”。正是由于其这样简写,粮油公司持领货凭证到茂名火车站办理领货手续时,运单上的收货人与实际不符。第二天再来领货物时货物已经被冒领了。很明显,托运人也有过失。也应承担的责任。上述人民法院的判决均没有设及到这方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