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认为:提取完储存的全部油料后,由上诉人收回发出的仓单,然后上诉人到税局开具完税发票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把运费、仓储费从银行转帐给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运具、仓储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按每载的实际数量的运费、仓储费作为租金结算。由此说明,双方每载船、每批次的油料全部结清完毕。
被上诉人认为:首先,上诉人不能证明所提交的运费、仓租的纳税凭证是否属于合同所约范围之全部;其次,在庭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明确表明,其持有在炼油厂装载、运输油料具体数量的《中转油料计量表》,该计量表相当于托运人与承运人的之间确认的装船单,足以直接证明上诉人实际承运和储存油料的具体数量。但其拒绝提供该不利于其诉讼主张的直接可以证明运输、储存的直接证据,反而提出间接的、不完整的完税证明,应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运费、仓储费结算并支付完毕即已经提取了全部的油料,是歪曲事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运输船舶和租用油库的租赁期限,并约定了运费、仓储费按租金结算,并在每次装运后按实际的运输量结算。由于仓库的使用是按使用时间结算,而非按存放量结算,故不存支付了仓租即提取了全部油料的事实。
本院认为:交纳税金、支付运费和仓储费与运输、仓储油料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提供给法庭的交纳税金的完税证、支付运费和仓储费的银行凭证是完整无缺的、是其运输及仓储被上诉人全部油料而产生的全部税费,因此,此类凭证只具有间接的、非排他性的证明力,不能用于反推计算的方法确认被上诉人交予上诉人运输、保管的油料的数量。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运具、仓储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一般的运输、仓储法律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在仓储物的交运、入库、出库、结算等环节都应有相应的交接的凭证。任何一个环节保留有相应的交接的凭证都可能证明实际交接的货物的数量。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油料入库出库的程序说法不一,上诉人主张以仓单为凭,但未能提供有效的仓单予以证明。双方说法一致的是油料装运时使用的《中转油计量表》相当于装运单,可以用于证明油料的数量。此表由双方各执一份,因此,诉辩双方负同等的举证义务,但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完整的《中转油计量表》。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油料装船的数量。《小结》、欠油便函、《发运油料计划》属于具有结算性质的凭证,如前所述,上诉人不能提供反证推翻此类证据。因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油料数量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诉讼中才收到合同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的通知,因此该转让行为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说明债权转让自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时起产生效力。在诉讼中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不为法律所禁止,同样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返还尚欠被上诉人的油料或按实际履行本案义务时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梅
代理审判员 程 丽 文
代理审判员 王 一 君
二OO四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劳 晓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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