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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大港仓储有限公司上诉油料运输、仓储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07/10/2 15:43:5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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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85条、387条规定,仓储物、提取物以仓单为凭。双方从入仓仓储、提取出仓的程序是由上诉人公司派员到被上诉人公司开具油料调拨单,再到北海石化厂销售公司办理提运手续,由“永盛2号”油船到北海石化码头提油,北海石化厂提供出库单、水运证明、质检单,随油料同行到达上诉人之茅岭码头油库,经验收入库后,上诉人出具仓单给被上诉人,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存油量。被上诉人提取油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内部业务联系通知单》或《内部油料调运通知单》,提取完储存的全部油料后,由上诉人收回发出的仓单。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仓储保管使用仓单的事实。首先,炼油厂与被上诉人同属于中石化集团,其二者之间采用内部的按月核对结算生产与销售事宜。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装运、储存油料并在装运单上签认具体的数量,装运单一式两联,且由卖方(即石化炼油厂)与乙方(即承运人)的签认,并由该两方持有。上诉人根据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运输、储存合同运回其经营的茅岭油库存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从油料装船后到储存发放,均由上诉人一人完成,所以并无运输与储存入库交接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是以内部油料调拨单提取油料的,并以此与上诉人持有的中转油料计量表所确定的数量结算存放油料。自始至终均没有使用过所谓的仓单。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曾使用仓单作为油料入库、出库的凭证,上诉人应提供曾在双方之间使用过的仓单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无法提供。合同法第385条、387条规定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并规定了仓单的权利性质。法律规定应当使用仓单明确的是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而当事人是否实际使用仓单,则是有待证明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曾使用仓单作为油料入库、出库凭证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小结》、欠油便函、《发运油料计划》应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7份《小结》、欠油便函及《油料发运计划》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首先,数份《小结》、欠油便函、《发运油料计划》等来源不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根本没有签发过所谓《小结》。欠油便函、《发运油料计划》的公章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喜加盖确认,朱喜对此并不知情。符兆成是上诉人单位聘用工人,上诉人单位从来没有委托(书面或口头)授权符兆成与被上诉人进行小结。该《小结》是被上诉人派驻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的工人二者之间的行为。2000414日、510日、65日、626日的《小结》只有符兆成个人签名。2000730日、831日、1231日的《小结》虽然有符兆成加盖上诉人码头仓储部的印章,但事后没有得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确认。20001231日最后一份《小结》不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上诉人不可能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运具、仓储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兆成所实施的尚欠被上诉人油料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次,《小结》、欠油便函和《发运油料计划》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小结》及欠油便函中确认的油料量。该《小结》、欠油便函和《发运油料计划》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认为:《小结》、200094日《钦州茅岭油库盘点数》、欠油便函、《油料发运计划》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油料的事实。被上诉人因为得知上诉人的油库因质量原因将被查封,即要求与上诉人核算存放油料的实际数量,在 2OOO831日双方根据运输装船计量表与被上诉人签发的调拨单进行月结核对,并签认《小结》。后由于钦州市技术监督局查封,即要求实地测量具体油料存余数量;双方又于200094日到上诉人的茅岭油库测量,并作了由双方经手人签认的《盘点数》。通过该次的测量发现实际的存余数量与书面结算的数量不同。被上诉人即要求上诉人返还短缺的油料,但上诉人均以现被行政单位查封为油予以拒绝。此后,经双方多次交涉,上诉人于200012月时返还了柴油118.O26吨,经被上诉人不断的催促其返还油料,上诉人于 2O01226日出具了便函,并作出了《油料发运计划》。以上书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油料的事实。况且,自20007月后,虽被上诉人仍租用上诉人的船舶,但并不再委托其保管油料。故上述书证表明的所欠油料数量变化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并不存在书证互相矛盾的情形。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称“欠油便函”、《发运油料计划》的公章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喜加盖确认,朱喜对此并不知情,但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应认定为上诉人的单位公章。法律并未规定持有对方印章文件的一方有义务举证证明盖章的过程,而妥善保管自己的公章却是公章持有人的起码义务。公章的加盖是否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形,应由上诉人举证,但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公章是否法定代表人亲自加盖,并不影响公章的效力。因此,“欠油便函”、“发运油料计划”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数份《小结》均由上诉人的油料计量员符兆成出具,部分还加盖了码头仓储部的印章。油料计量属于符兆成的工作范围,也与码头仓储部的性质相符,而且与加盖大港仓储公司公章的“欠油便函”、《发运油料计划》相一致,相互印证,因此,《小结》也应作为本案认定油料数量的依据。

  三、关于能否从交纳税金的完税证、支付运费和仓储费的银行凭证来证明被上诉人交存及提取的油料的数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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