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人(原审第三人) 上海鼎佳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下称鼎佳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蕴川路2372号。
法定代表人 陆文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徐伟明,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程培新,上海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嘉兴市苏嘉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下称苏嘉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县南街道46号。
法定代表人 陈跃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应建中,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电气(集团)物资供销公司(下称电气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 王云翔。
委托代理人 张瑾,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 戴坚,该公司业务员。
上诉人鼎佳公司因买卖合同仓储保管纠纷一案,不服秀城区人民法院(2000)秀经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明、程培新、被上诉人苏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应建中、被上诉人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瑾、戴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月26日,苏嘉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苏嘉公司向电气公司购买俄罗斯冷轧薄板34450吨,每吨3280元,交货地点上海仓库,需方自提。7月16日,香港来宝源有限公司致函上海海关:我司兹有俄罗斯冷轧钢板3367.21吨,492件,于4月30日装运到上海港,因一时未能找到合适客户,现委托五矿国际货运上海公司办理此货物进保税仓库,请核准。同年8月3日鼎佳公司在上海海关进口保税货物货主自查申报表中填报99宝18俄罗斯冷轧平钢板492件,重量3367210公斤,货名查实相符,无夹带。并加盖其(公共保税仓库)业务专用章。鼎佳公司同时还增报了相应的公共型保税仓库货物进库单,载明实为冷轧钢板492件(计3367210kg)。9月17日,来宝源有限公司致函上海海关:我司进鼎佳公司保税库俄罗斯冷轧平板492件,净重3367.21吨现已销售给电气公司,今后由该公司全权办理该批货的报送出库手续。当天,电气公司致函上海海关,表示其已委托五矿国际货运上海公司办理上述货物的报关、出库手续。10月10日,鼎佳公司出具给电气公司公共型保税仓库货物出库单一份,出库单写明:99宝18冷轧平板492件,340540kg,收货单位电气公司。出库单上,鼎佳公司、五矿国际货运上海公司和上海海关分别盖具有效图章。12月31日,电气公司致函苏嘉公司,称双方合同约定的3367.21吨钢板已全部进入鼎佳公司,提货时短缺的55.929吨应由鼎佳公司负全部责任。此后,鼎佳公司书面证实上述缺货情况。因三方交涉未果,遂成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购销事实清楚,电气公司虽已交付了出库单,但苏嘉公司实际提得钢板3311.281吨(净重),缺损55.929吨,电气公司应承担补交55.929吨冷轧薄板或退还货款183447.12元的民事责任。鼎佳公司出具的进库单和出库单均明确填写冷轧板进仓数为492件,净重计3367.21吨,而其实际交付给苏嘉公司冷轧板为净重3311.281吨,缺损55.929吨。鼎佳公司的出库单中明确写明收货单位是电气公司,故其对电气公司应承担的交货缺损责任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判决:电气公司向苏嘉公司交付俄罗斯冷轧板55.929吨或返还货款183447.12元,鼎佳公司向电气公司交付俄罗斯冷轧板55.929吨或折价赔偿经济损失183447.12元,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179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电气公司负担3374.50元,鼎佳公司负担3374.50元。
鼎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苏嘉公司起诉时将上诉人直接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原审予以支持违反了相关法律程序;二被上诉人之间是一个购销合同纠纷,上诉人非合同当事人,与购销合同并无关系;上诉人只是与五矿国际货运上海公司(下称五矿公司)发生保税货物的储存关系,保税仓库的特殊性就在于仓储方与进口代理商发生直接关系,与进口方及实际货主不能也不应发生直接关系,二被上诉人的购销关系与上诉人和五矿公司的仓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采用的证据也存在严重缺陷,“送货单”与“公共型保税仓库货物进库单、出库单”相互存在矛盾,无法印证。鼎佳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苏嘉公司辩称:电气公司交付的00043号出库单盖有海关放行章。任何人只要善意取得该出库单,均可以向上诉人提取出库单中的所有货物;上诉人与苏嘉公司及电气公司存在仓储法律关系,上诉人理应履行仓储方的义务;苏嘉公司在一审中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在立案时经过审查向上诉人送达了有关通知,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作为第三人的程序是合法的,并且,苏嘉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提出了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苏嘉公司请求二审驳回鼎佳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电气公司辩称,电气公司向苏嘉公司全额交付了出库单,转移了单上的货物所有权,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仓储期间货物发生数量短缺应当由仓储方即鼎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电气公司不应承担货物缺损的赔偿责任。
在本院审理中,三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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