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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祖明诉成都铁路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表时间:2008/12/7 20:33:06 来源: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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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凉公刑技法医(2006)字第63号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张祖明被他人用刀片划伤手背致肌腱、神经损伤伴功能受限鉴定为十级伤残。

2、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张祖明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

3、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门诊单据,证实张祖明出院继续治疗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

4、伤残评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

5、张祖明的户口(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攀枝花市爱心出租车公司证明及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华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张祖明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05年元月至今居住在攀枝花市,从事出租车司机职业。

6、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被告已支付张祖明受伤住院的费用4 729.38元。

四、判案理由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伤害应负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成都铁路局在原告受伤后虽采取了有效应对措施,积极组织救治,并支付医疗费等,但其治安管理措施不力,未能在旅客列车上有效地预防突发性犯罪发生,对旅客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原告张祖明被第三人用刀片划伤的原因之一,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成都铁路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第三人也应承担责任。原告张祖明在乘坐旅客列车时,为制止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被第三人庄有国用刀片划伤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庄有国应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责任。 

3、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结合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

4、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应主要包括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评定费、治病交通费、残疾赔偿金。

五、定案结论

在查明事实,分清事非责任的基础上,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成铁路局赔偿原告张祖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评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 010.68元。

(二)驳回原告张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 336元,由被告成都铁路局负担836元,原告张祖明负担50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本案中,造成原告张祖明伤害的直接原因是犯罪嫌疑人庄有国的犯罪行为,系第三人侵权,并非铁路企业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所致。

铁路旅客列车是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被告作为经营者,对乘坐火车的旅客的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成都铁路局在列车上配有列车员、乘警,当犯罪嫌疑人伺机作案时,列车员、乘警未能有效地预防突发性犯罪发生,其治安管理措施不力,未尽到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导致原告张祖明被第三人用刀片划伤,致使原告合法利益遭受不应有的损害。被告成都铁路局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这里经营者承担的就是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就是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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